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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小勇、姜桂龙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6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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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658号
  • 案件名称

    吴小勇、姜桂龙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吴小勇;姜桂龙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勇,男,1979年7月4日生,住海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桂龙,男,1977年12月5日生,住海安市海安街道,现住海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山,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美秀,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小勇因与被上诉人姜桂龙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安市人民法院(2019)苏0621民初5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小勇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支持本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姜桂龙负担。事实与理由:1.本人多支出的款项由双方进行确认,南通昊泽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泽公司)并没有确认,故该款项系本人与姜桂龙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公司股权或注册资金没有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案涉纠纷与股权有关是适用法律错误。姜桂龙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2年8月7日,本人与吴小勇确认昊泽公司创办期间各自经手的支出部分,形成案涉四张确认单并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等,上述确认单不是欠条也不是对账单,吴小勇在确认单中擅自添加内容以此进行诉讼,系伪造证据,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吴小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另吴小勇认为其权利被侵犯,但自2012年8月7日起直到2017年10月才主张权利,显然已过诉讼时效。吴小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姜桂龙给付本人代垫款148846元;2.诉讼费用由姜桂龙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9月,姜桂龙租用海安市角斜镇汤灶村经济合作社原农贸市场约7亩多闲置土地,与吴小勇共同进行厂房、厂区建设,购买设备创办工厂。同年12月20日,吴小勇、姜桂龙以及案外人郁海燕(姜桂龙妻子)共同设立昊泽公司,姜桂龙为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记载吴小勇、姜桂龙以及案外人郁海燕分别以货币出资40万元、40万元、20万元,持有公司40%、40%、20%的股权,但双方及案外人郁海燕实际均未以货币出资。双方在所承租的土地的北半侧(北侧其中有部分土地系吴小勇出资向其亲戚流转),建设抽丝车间、捻线车间、定型车间等,建设厂房及购买生产设备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姜桂龙,生产经营管理亦由姜桂龙负责。南半侧为织网车间,建设厂房及购买生产设备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吴小勇,生产经营管理亦由吴小勇负责。吴小勇从事的业务是织网加工,姜桂龙从事的业务是抽丝拼线等。生产工人均由吴小勇和姜桂龙各自招录、管理及发放工资待遇。姜桂龙生产的网线中,有一部分流转给吴小勇加工织网,吴小勇织成网后再返给姜桂龙销售。姜桂龙生产的网线亦有部分被吴小勇用于自身对外的业务,双方之间以产品出库单、调拨单的形式记载有往来单据,但双方一直未相互结算线款及织网加工费。吴小勇除上述织网加工之外,亦正常单独对外发生业务。双方生产经营产生的电费均由昊泽公司支付,吴小勇的用电量套表计数,亦未跟公司或姜桂龙结算电费。2012年8月7日,双方签订《南通市昊泽网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吴小勇将持有昊泽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姜桂龙,转让价格为昊泽公司确认的织网车间相关房产、设备等资产。转让款为吴小勇在昊泽公司内经昊泽公司确认的织网车间的相关资产。双方亦在厂区示意图上确认并标注出划归吴小勇土地使用和财产范围。当日,吴小勇与姜桂龙就在创办企业过程中,除了划入自身范围内的财产之外,将被划入对方范围内的投入及支出部分,双方分别进行了统计和确认。吴小勇花费369041元(吴小勇主张为421041元,因确认单上“湖南鑫海定型车间总费用21600元及基础建设工人工资伙食开支”两项后面的“不计”字样被涂抹和改动,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姜桂龙花费273595元。后吴小勇在确认单上添加“吴小勇花费421041元、姜桂龙花费273595元,姜欠吴147446元”。此后,双方仍按照原模式进行生产经营,且双方仍未相互进行结算。2013年12月27日,吴小勇作为出让方,姜桂龙和案外人郁海燕作为受让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吴小勇将持有昊泽公司的40万股权以人民币40万元的价格分别转让给姜桂龙及案外人郁海燕。其中姜桂龙20万元,并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郁海燕20万元,并以20万元的价格受让。受让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股权转让款以转账方式一次性直接交付吴小勇。但实际未支付。2013年12月30日,姜桂龙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昊泽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姜桂龙及案外人郁海燕,姜桂龙和案外人郁海燕分别占昊泽公司60%和40%的股权,姜桂龙仍担任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昊泽公司认为吴小勇占用厂区示意图上没有标注给其的区域,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吴小勇停止侵权。后双方庭外协商解决,昊泽公司撤回起诉。2017年10月,昊泽公司起诉吴小勇,因双方共用的用电户头,要求吴小勇给付2012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昊泽公司代吴小勇垫付的电费210771.9元。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吴小勇要求姜桂龙将双方之间的往来进行结算抵扣,昊泽公司未同意,后双方达成分期归还电费协议,调解结案。2017年12月,吴小勇就本案的涉案标的以及织网加工费分别起诉昊泽公司,要求昊泽公司给付创办公司过程中其多支出的148846元及织网加工费513929.6元。关于案涉148846元一案,经一审法院释明后吴小勇撤回起诉。关于织网加工费一案,因双方尚有线款账目往来及加工费的价格等问题需要确认,一审法院建议待补证后再诉,吴小勇撤回起诉。2019年8月,吴小勇就本案标的以姜桂龙为被告再次诉来一审法院。另查,吴小勇在作为昊泽公司股东期间,昊泽公司未向吴小勇支付过工资及分红,昊泽公司实际由姜桂龙控制,公司股权转让没有进行评估及审计。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股东在初创公司中的出资份额,是股东对公司享有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一种综合性权利,具有人合性和资合性。本案中,2010年9月份,姜桂龙租用土地,吴小勇和姜桂龙共同投资进行厂房厂区建设、购买生产设备、组织生产经营。并于同年12月份,吴小勇、姜桂龙及其妻子郁海燕作为股东,共同设立了昊泽公司。虽然各股东实际均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货币出资,但工商管理部门已经进行登记,确认了双方及案外人郁海燕的公司股东资格和股权份额。审理中,吴小勇和姜桂龙均未举证证明(公司工商登记档案亦无记载),已通过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货币出资转变为用建设的厂房、购买设备等进行实物出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双方在公司设立前后,投资所建设的厂房、购买的机器设备等系公司财产。吴小勇和姜桂龙因创办公司用于租赁土地、建设厂房、购买设备、公司生产经营等支出的费用,应当凭原始支出凭证,经公司审核确认后,作为股东代垫资金,记入公司的财务账册,从而与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由公司负责归还。2012年8月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以及划入双方财产之外部分的支出确认清单,是吴小勇和姜桂龙对划分财产范围及支出部分的确认。无证据证明案涉差额部分,系双方之间垫付的注册资本出资,在吴小勇和姜桂龙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2013年12月27日的股权转让协议,表面上满足了公司股东变更工商登记的形式要件,因事实上没有对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和审计,无法得知双方在创办公司前后,各自总共投入多少及所占比例。吴小勇退出公司时实际取得的公司部分资产,是否满足吴小勇股东投入的对价,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吴小勇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判决:驳回吴小勇的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二审争议焦点:吴小勇主张案涉代垫款是否合法有据,代垫款与案涉昊泽公司股权或者注册资金有无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吴小勇主张其与姜桂龙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是案涉四张确认单,其认为在昊泽公司设立时,其比姜桂龙多出资148846元,双方对账后姜桂龙理应给付多垫的费用。本案中,案涉四份确认单系双方在设立企业过程中对投入及支出部分的统计和确认。首先,吴小勇私自在确认单上添加“吴小勇花费421041元、姜桂龙花费273595元,姜欠吴147446元”,并不能作为姜桂龙认可欠吴小勇垫付款的依据。案涉差额部分系双方之间垫付的注册资本出资,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的法律关系。其次,双方已于2013年12月27日进行股权转让,当时并未对昊泽公司资产进行评估和审计,无法核对各自总共投入多少及占比。吴小勇退出昊泽公司时实际取得的资产是否满足其投入的对价,不在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吴小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77元,由上诉人吴小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薛升鸿书 记 员 陆 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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