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玉宝、赵大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222执35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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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222执350号之二案件名称
何玉宝、赵大军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何玉宝;赵大军;汪威军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222执35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何玉宝,男,汉族,1974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三门峡市。被执行人:赵大军,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被执行人:汪威军,男,汉族,1962年2月16日生,系退休教师,住河南省信阳市商城县。本院在执行何玉宝与赵大军、汪威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豫1203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一、赵大军偿还何玉宝借款人民币11万元;二、汪威军向何玉宝偿还人民币15万元;上述借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赵大军承担2400元,汪威军承担2800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本院已于2021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赵大军、汪威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赵大军、汪威军向本院申报了财产,但至今未履行义务。二、本院多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赵大军、汪威军有零星银行存款。除此之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三、2021年8月20日委托商城县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赵大军、汪威军进行实地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汪威军的住房公积金,因不满足当地住房公积金扣划条件,暂未扣划。除此之外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21年4月20日向陕州区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赵大军、汪威军的财产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在陕州区无不动产登记信息。四、经三门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陕州区管理部查询被执行人无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五、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由于被执行人赵大军、汪威军违法财产报告制度,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六、2021年8月18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拘留决定。因疫情防控,暂未对其实施拘留。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265200元,实际执行到位赵大军2887.76元,扣除执行费1615元,赵大军尚余114706.24元未能执行到位。汪威军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57710元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 判 长 曲 鸣人民陪审员 李秋梅人民陪审员 贺明娇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夏生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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