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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银辉石化有限公司、广西田东华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桂10民终19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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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10民终1994号
  • 案件名称

    广西银辉石化有限公司、广西田东华能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广西银辉石化有限公司;广西田东华能投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桂10民终19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银辉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钦州市钦州港逸仙路8号海富中心A单元604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郑光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循超,广西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田东华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油城路300号。法定代表人:罗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永机,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银辉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田东华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21)桂1022民初1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21年8月27日到庭进行调查、询问和调解。上诉人银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循超,被上诉人华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健、谈永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损失401028元,并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1、被上诉人存于案外人处的至2020年12月4日国VI92号汽油1995.3吨,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购买的是1000吨,即上诉人并未完全购买被上诉人的汽油,被上诉人需处理汽油是被上诉人的义务所在。2、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中提货时间“买方应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凭提货计划在中化广明油库一次性或分批提货”,即仓储方中化广明油库与中化石油广西有限公司是不同的主体,案外人并没有主张被上诉人清理油品,被上诉人故意隐瞒按时于2020年12月31日提货的事实,责任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24日发出《催促函》后果是被上诉人“到2020年12月31日我公司将中止合同,将剩余油品处理清库”》,而在实际行动中被上诉人是退还所有的货款,拒绝提供合同约定的油品,已构成根本违约。4、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时的油价是上涨的,有中化石油广东有限公司的报价函所证实,上诉人主张损失为401028元已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没有异议,足以认定该损失。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履行最后的具体日期,案外人居于与被上诉人的约定要求在2020年12月31日提货,是另一法律关系,不能以此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货物与案外人的约定已过半年有余,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只有一个月,在此期间,上诉人已依约积极履行了义务,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无理要求在上诉人不以明确答复的前提下,将2020年12月31日确定为最后的履约期限是错误的。上诉人已给足被上诉人的履行时间,但被上诉人拒不履行是根本违约。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损失401028元,事实清楚。华能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有足够的油品给上诉人提走,而且需要在2020年12月31日前销售完毕,但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没有提走,责任不在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已提供超出预付货款油品给上诉人提货,已经给足必要的准备时间。三、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依据。本案合同没有履行期限,也没有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四、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银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10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1月26日,原告银辉公司(买方)与被告华能公司(卖方)签订了《油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供应92号车用汽油1000吨,单价5280元,总价款528万元,采取预付款结算方式。提货时间约定,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内凭提货计划在中化广明油库一次性或分批提货,由原告自行安排运输工具提油。合同约定油品提完合同自动终止。2020年12月3日、11日,原告向被告分别转付200万元货款。被告与其供应商中化石油广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在2020年10月、12月来往函件及微信信息中,中化公司要求被告库存92号成品油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全部提完,逾期将停发被告成品油并作转罐处理。被告提供的与原告2020年12月份微信聊天信息显示,被告数次告知、催促原告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提完案涉92号成品油。从双方订立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共授权原告提油877.68吨,原告已提取564.1吨,未提313.58吨。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转付128万元货款,被告同日退回该款;2021年1月5日,被告再退回原告货款102.1552万元。对原告未能提完的成品油,被告已另行处理。2021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在20日内向原告供应尚未供应的435.9吨92号汽油,否则将按差价补偿原告损失401028元。1月21日被告回函称,被告多次发微信催促原告在2020年12月31日前将此批油提完,但原告仍不提油,也不回复解决方法,被告于31日下午降价处理剩余油品,被告没有违约责任,不同意原告赔偿损失的要求。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油品提完合同自动终止”,原告未能依合同约定提足1000吨成品油,合同成立以后,在没有完全履行之前,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该院依法确认案涉《油品购销合同》自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被告(2021年6月9日)时解除。本案争议焦点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401028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订立后,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合同虽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期限,但被告依其上游供应商中化公司关于92号汽油必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提完的要求,已以微信方式多次告知催促原告尽快提货,原告完全知晓其所需的92号汽油须在2020年12月31日前提取完毕,此时间实际系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限,但原告并未就此作出回应。从双方订立合同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已授权原告可提油877.68吨,原告仅提取564.1吨,尚有313.58吨可提而未提,在此情形下原告未能举证证明系被告原因致其提货未果无法达到合同约定的供应总量,其主张被告赔偿因不能足额提货造成的价差损失,与案件查明事实不符,其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银辉公司与被告华能公司2020年11月26日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于2021年6月9日解除;二、驳回原告银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15元,减半收取3658元,由原告银辉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油品采购订单》、《付款回单》,拟证实因被上诉人拒绝交货造成上诉人另行采购损失。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属实,但此为上诉人与他人的交易,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联,对于上诉人的证据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交证据:《对账单》,拟证实被上诉人于2020年12月31日前有足够的油品给上诉人,后因上诉人不提货被上诉人才处理。上诉人经质证,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该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已无异议,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合同解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违约行为,应否支付上诉人主张的经济损失401028元。关于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油品购销合同》虽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提货要求且已给一定的准备时间,上诉人因自身原因未提货,被上诉人有权终止合同的履行,由此造成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责任不在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构成违约行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约并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差价损失没有依据,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15元,由上诉人广西银辉石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凌文楼审 判 员 罗翠航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谢 良书 记 员 韦蔚蓉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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