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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鲁1491民初18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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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1491民初1827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光波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鲁1491民初1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三八东路1799号董子文化街E区1号楼22号。负责人:段旭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锋,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光波,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张光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张光波立即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100604.77元,并按合同约定年利率、罚息标准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直至全部欠款还清为止;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光波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光波于2013年3月5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笔,金额13.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新华工业园创业路北海天庄园*号楼*单元***号住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张光波双方于2013年4月8日签订编号为“N037020120130087179”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并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13.3万元,期限20年,贷款到期日为2033年4月7日,等额本息还款,还款周期为按月还款,担保方式为开发商阶段性担保加所购房抵押,2017年1月5日担保方式转为贷款所购住房抵押,开发商阶段性担保自动终止。截止到2021年6月11日,张光波人已连续欠款12期、339天。由于张光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通用条款第12条12.4项“发生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并有权在遭受损失时要求借款人全额赔偿”第(2)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要求提前收回该笔贷款剩余贷款本金及应收未收利息、提前行使担保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依法在德州市殡仪馆调取的《档案查询证明》证实张光波已于2020年12月4日在该馆火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现被告张光波已死亡,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靖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海天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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