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春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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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21刑初217号案件名称
胡春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吉县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胡春龙案件缘由
危险驾驶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1)吉0221刑初21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春龙,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佳诚广告制作中心职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春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任博、葛志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春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春龙于2021年8月7日21时许,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新区丽辉超市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吉林省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送检的胡春龙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7.51mg/100ml。被告人胡春龙被现场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认涉嫌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春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春龙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并提出对被告人胡春龙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胡春龙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未提出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春龙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胡春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胡春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春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春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鞠文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邓微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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