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农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91执2607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皖0291执2607号之二案件名称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农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农正花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91执26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法定代表人:周必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思雅,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农正花,女,壮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农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30410.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除扣划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426.06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股权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法院提交申请,不要求法院赴异地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走访等传统调查,不要求法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汽车、不动产及小金额存款账户,同意法院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对本案以终本方式结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合本案财产查控情况及申请执行人的意愿,本案符合终本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皖0291执26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周 旋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宇声文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0291执260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沈巷。法定代表人:周必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思雅,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农正花,女,壮族,住广东省高要市。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与农正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皖0291民初21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30410.23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控,除扣划被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1426.06元,未发现可供执行的房产、股权等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经约谈,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向法院提交申请,不要求法院赴异地对被执行人进行实地走访等传统调查,不要求法院冻结、处置被执行人汽车、不动产及小金额存款账户,同意法院在立案后三个月内对本案以终本方式结案。在执行中,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综合本案财产查控情况及申请执行人的意愿,本案符合终本条件,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皖0291执260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瑞审判员 周 旋审判员 俞泽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宇声文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湖南衡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华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22民初2551号 下一篇 解霄峰、解霄峰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裁定书(2021)陕0581执恢22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