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禧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军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3民终7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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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7440号案件名称
徐州禧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军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徐州禧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军;张东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3民终74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禧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贾汪区大吴街道吴中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金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女,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贾汪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军,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邳州市。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东,男,198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上诉人徐州禧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禧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军、张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1)苏0302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禧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被上诉人王军、张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禧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王军诉禧莱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经一审法院,该判决在未认定事实的情况下作出裁决,致使禧莱公司蒙受损失,特上诉。王军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东述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禧莱公司与王军双方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判令禧莱公司返还王军工程款10000元;3.禧莱公司赔偿王军损失12400元(禧莱公司应于2019年12月22日完工但未完工,故从2019年12月22日开始计算至2020年9月22日逾期共计9个月,参照同地段同时期的房屋租赁标准按每个月1500元租金标准计算,现在仅主张12400元);4.诉讼费用由禧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9月22日,王军(甲方)与禧莱公司(乙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施工地点为和信广场(徐州和信三期A座1212室),包工包料,工期90天,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工程总造价27000元,合同生效王军支付12150元,瓦工结束、木工材料进场施工之前支付13500元,余款1350元于工程验收后付清;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按甲方已累计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本合同生效后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所规定的各项条款,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将付给对方工程预算总价的20%的违约金,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合同中双方还约定材料供应、施工前准备细则、安全与防火、验收及结算等条款。该合同附有施工内容明细,列明水管、电线、马桶、二楼加固等。禧莱公司在该合同上盖公司印章,第三人张东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合同签订后,王军于2019年9月22日、12月15日先后支付了工程款12150元、13500元合计25650元。第三人依约定进行施工。2020年7月27日,王军与第三人通过微信对于房屋装修问题进行沟通,王军说,你赶紧弄好啊,等的都急死人了等。第三人说,因疫情原因,我这边资金紧张,所以影响了工期等。2020年7月底,王军与第三人还通过电话对于房屋装修问题进行沟通,王军说,我房子你到底给我装修还是不装修,你什么时候弄好等。第三人说,不想给你装(修)等。再查明,涉案房屋购买人为王军,建筑面积45.46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办公。另查明,徐州市政府相关部门发布《2020年上半年徐州市主城区房屋租赁指导价格》其中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的办公用房指导价格为41.11元/建筑平方米.月租金。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致认可未完成的装修工程折价工程款为4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关系中,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工期从2019年9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2日止,王军依约定履行了给付工程款项的义务,但至2020年7月份禧莱公司仍未完工,故王军主张解除合同,禧莱公司亦认可解除合同,故王军起诉请求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王军主张返还工程款10000元并要求禧莱公司赔偿损失12400元能否得到支持。依据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合同已解除,当事人一致认可未完成的装修工程折价为4000元,综合合同总价款、已支付款项及尾款未支付等情况,经核算,一审法院认定禧莱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为2650元(4000元-1350元)。对于王军所主张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本案中,当事人于2020年7月份对合同履行问题进行沟通时,禧莱公司的涉案装修具体施工人(第三人张东)向王军明确因疫情、资金紧张等原因致工期迟延,故禧莱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因涉案装修合同约定的完工日期为2019年12月22日,结合涉案装修合同的施工地情况,且该地区的疫情管控迟于双方约定完工日期,故对于禧莱公司辩称扣除疫情期间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禧莱公司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期间,双方约定的工期届满日为2019年12月22日,禧莱公司逾期未能完工,故损失起算时间应从2019年12月23日起算。禧莱公司的代表于2020年7月底明确表示不再给王军装修,王军应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一审法院依据双方约定的施工工期及禧莱公司已完成工作量情况,并考虑王军另行组织施工的合理时间,酌定对于禧莱公司未完工部分的合理工期,故损失赔偿的截止期限应为2020年8月15日,此后的期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四,综合涉案装修房屋的建筑面积、规划用途、涉案房屋所在位置的办公用房指导价格等因素,对于王军主张按照每个月1500元租金标准计算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再综合禧莱公司应赔偿损失的期间(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8月15日),故一审法院支持王军的损失为11625元。综上,遂判决:一、王军与徐州禧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22日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二、徐州禧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军装修工程款2650元;三、徐州禧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军损失11625元;四、驳回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禧莱公司提交:张东于2019年12月23日所出具的声明一份,载明“自2019年12月23日起和信A座941室-1212室出现任何问题和张金标无任何关系”。张东经质证发表质证意见称,是张东写的,写这个是因为禧莱公司退我投资的钱,不写就不给退,钱实际也给张东退了,退了五万多块钱。王军经质证认为与其无关,也不知道真假,是和公司签的合同。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装饰工程合同是禧莱公司与王军所签订,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禧莱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工,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王军诉请进行裁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举证的张东出具的声明,系其内部约定,其作为合同一方主体该主张不足以对抗王军的诉请,故本院对禧莱公司的上诉,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徐州禧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5元,由上诉人徐州禧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国渠审判员 汤孙宁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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