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3民初16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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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3民初1629号案件名称
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兴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蒋新红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3民初1629号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青年大道**阳光时代**门面。法定代表人:袁勇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七星市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赵会敏,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特别授权。被告:蒋新红,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现住永兴县。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新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原告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人民币560.00元整,滞纳金506.00元,共计106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4日与教师新村物业管理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购买了B区8栋116号车库,车库面积29.91平方米,每平方米交物业管理费¥0.30元整,自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431.00元;购买了B区8栋117杂房,杂房面积11.96平方米,每平方米交物业管理费¥0.30元整,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未交纳物业管理费129.00元,合计5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交未果。依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费用的千分之一交纳滞纳金,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滞纳金506.00元。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新红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31日,郴州丰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永兴县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两原告与郴州丰泽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费委托收费协议,2015年3月14日,两原告与永兴县教师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了《永兴县教师新村物业管理服务执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先服务后付款原则,由乙方按物业面积于每季度初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上季度服务费,单价是住宅0.42元/月每平方米,车库杂房0.3元/月每平方米,门面商铺0.6元/月每平方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无故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按费用的千分之一交滞纳金。被告所购买的杂房为永兴县车库,面积29.91平方米和B区8栋117杂房,面积11.96平方米。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教师新村物业管理服务综合考评结果通报判断,原告依合同规定做了一定的管理和服务的工作,按合同规定,被告在2014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应支付物业费560.00元。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未果,于2021年8月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物业费是物业所有人、使用人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居住环境内的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等进行日常维护修缮,整治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相关费用。业主委员会是由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代表组成,代表业主利益,反应业主意愿和要求并监督物业管理公司管理运作的民间组织。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具有召集业主大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等职责,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只要物业合同是由业主委员会依法签订,即对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不得以未享受或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进行抗辩拒付物业费。业主拒交物业费需要基于正当理由,业主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正当理由应当限定在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业主既是接受物业服务者也是物业服务的参与者、监管者,对物业服务管理中出现、发生的问题纠纷有责任与物业服务者一同解决,采取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方式方法不可取,不利于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运转和良性发展。原告与永兴县教师新村业主委员会签订的《永兴县教师新村物业管理服务执行合同》是依法签订的,合法有效。该合同对两原告和永兴县内所有物业业主都具有约束力。被告虽然未亲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因其住宅、车库(门面)、杂房在永兴县内,系该小区的组成部分,且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没有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或者履行合同有重大瑕疵,故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遵照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就物业服务一直有纠纷,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是恶意拖欠物业服务费,因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蒋新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560.00元;二、驳回原告郴州鼎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君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钦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黄丽芝法官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力。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百四十四条物业服务人的报酬请求权。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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