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永六、曾本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028民初29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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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1028民初2982号案件名称
张永六、曾本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隆昌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张永六;曾本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隆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028民初2982号原告:张永六,男,195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被告:曾本华,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市。原告张永六诉被告曾本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洪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本华立即清偿欠原告张永六的款项12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本华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本华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张永六借款10000元,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后来,被告曾本华因原告张永六为其承包修建的公路务工欠原告张永六劳务报酬2000元,无钱给付,于2015年3月5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但经原告张永六多次催收,被告曾本华至今并未支付前述款项。被告曾本华未作答辩。原告张永六所主张的事实有其当庭陈述及被告曾本华书写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本华2014年2月9日向原告张永六借款1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但被告曾本华欠原告张永六的劳务报酬2000元在民法典生效前到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虽然被告曾本华在书写的借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张永六有权随时催告返还,其起诉视为催告,故对其请求被告曾本华返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本华欠原告张永六的劳务报酬2000元,现已届清偿期,故原告张永六请求被告曾本华支付劳务报酬2000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本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缺席审判的不利后果。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永六借款本金10000元;二、被告曾本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永六劳务报酬2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曾本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丁洪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牛敏书 记 员 李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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