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彭银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321执11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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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321执1161号之一案件名称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彭银素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彭银素;张红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321执116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易俗河镇金桂南路598号。法定代表人:傅礼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源,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承志,湖南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银素,女,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执行人:张红旗,男,196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居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本院在执行上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行与彭银素、张红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本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需长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湘0321初2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终结执行后,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申请人有权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谭应援审判员 李金煜审判员 谭琪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赵江书记员王海霞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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