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昝某1、昝某2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9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晋08民终1894号
  • 案件名称

    昝某1、昝某2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运城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昝某1;昝某2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晋08民终18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昝某1,女,199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盐湖区潞村街162号2号楼2单元402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昝某2,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猗县北辛乡北昝村第四居民组。        上诉人昝某1因与被上诉人昝某2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昝某1、被上诉人昝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昝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临猗县人民法院(2021)晋082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改判昝某2立即支付昝某1土地承包款18000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昝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错误判决。本案经历了两次庭审,在第一次庭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在原定的开庭时间昝某2未到庭,但法庭未按缺席审理,而是通知昝某1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在原定第二次开庭时间昝某2仍未到庭,法庭缺席审理此案。但在判决书第2页17行中认定事实:“诉讼中,被告表示2019年我哥…,”在第一次、第二次开庭时昝某2均未到庭,也未递交任何相关的证据,昝某2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却认定其表示内容,所以,昝某1认为其程序不合法。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在一审中,昝某1递交了临猗县北辛乡北昝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昝青菊的证明材料并出庭作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以上证据均可以证明案涉土地3.7亩果树及2亩的麦地在昝某1与昝某2分家时已经分给昝某1,昝某1已取得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昝某2于2004年承包了昝某1的案涉土地,每年的承包费为1200元,承包15年共计18000元。而本案的关键性证人昝青菊,系昝某1的姑姑,昝某2的姐姐,均参与了整个承包过程,并且出庭作证证明了以上事实。昝某1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目的,能够证明昝某1在一审起诉书中向一审法院提出的主张,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昝某1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昝某2辩称,我家承包户内有好几块地,我父亲在世的时候让我种的这两块土地,昝某1起诉我没有道理。当时的土地是荒地,果树是我栽的,事实是我耕种了,但是耕种需要劳力,种果树的收益都用于赡养父母亲了,种的小麦成熟后都给了昝某1父亲。        昝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昝某2立即给付昝某1土地承包款18000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昝某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昝增龙系昝某1爷爷,系昝某2父亲,昝某2系昝某1叔父。2018年6月26日,土地确权时,昝增龙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与北辛乡北昝村第四居民组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并经临猗县人民政府颁发晋(2018)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699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承包方代表昝增龙、昝某1及昝某2等7人,承包地6块,确权总面积22.12亩,承包期限自1994年7月20日至2024年7月20日止。2020年5月13日昝增龙去世。庭审中,昝某1主张自己的承包地5.7亩(3.7亩果树地和2亩麦地)系家庭内部分给自己的,虽2018年已收回,但在1994年至2018年一直由昝某2耕种,昝某2耕种期间未支付承包费,要求昝某2给付承包费18000元及利息。诉讼中,昝某2表示2019年我哥昝耀南提出要地,才从和别人换的一整块9亩多的地里给他划了7亩多地,昝耀南要哪块地,2019年之前没有说过这件事,以前昝耀南提说过要地,我父亲昝增龙就不同意,没有答应。2019年以前我父亲是户主,这都是我父亲的地,因为我在村,叫我招呼着,地里的收入主要用于老人花销,就没有承包这回事。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当事人的陈述;…”。庭审中,昝某1称家庭内部分家析产时,家庭承包的3.7亩果树地和2亩麦地分给自己,2004年经昝增虎协商将该5.7亩承包土地转包给昝某2耕种经营,并约定承包期限15年,每年承包费1200元,昝某2否认。根据昝某1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系22.12亩家庭承包地的合法权利人之一,而户主昝增龙对于家庭承包经营权内部如何分配安排,仅有昝某1的口头陈述,其提供的证据证实不了自己的主张,不能证实5.7亩家庭承包地在其主张的转包之前分配给了昝某1,昝某1对于家庭承包地的家庭内部分配,昝某1、昝某2是否约定承包并约定承包费金额,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昝某1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昝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昝某1负担。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昝某1二审当庭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9年3月19日昝某2父亲(昝增龙)、昝某2、昝耀南(昝某1父亲)在北相养老院对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土地确权时确实有昝某1的土地,昝增龙说确权证上应该把地分到人头上,但是现在没有分;昝某2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是我父亲说的话,土地我没有霸占,当时我父亲不在家,村里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给我了,户主还是我父亲昝增龙;2、2020年11月26日昝某2母亲(范翠花)、昝耀南(昝某1父亲)在北辛养老院对话录音一份。拟证明:昝某1苹果树地,昝某2种了15年,一分钱没有给。昝某2质证意见:是我妈说的话,但我认为我妈是受人威胁、打骂,说了假话。我认为她说的是不真实的。        同时查明,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本案案由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现围绕焦点事项评析如下: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关于上诉人昝某1上诉所提案涉5.7亩土地在分家时已分给其承包经营,被上诉人昝某2于2004年承包了该土地,昝某2应向昝某1支付土地承包款18000元及利息的理由,经查,2018年6月26日,土地确权时,昝增龙作为家庭承包方代表与北辛乡北昝村第四居民组签订家庭承包合同,并经临猗县人民政府颁发晋(2018)临猗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86999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权总面积22.12亩。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土地确权证也是以户为单位进行颁发。本案中,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的土地承包经营使用权应属于昝增龙户,而昝某1主张22.12亩中的5.7亩土地在分家析产时,已分给其承包经营且转包给昝某2耕种,并约定了承包期限和承包费,但其二审时提供的两段录音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一审法院以昝某1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案涉5.7亩家庭承包地在转包之前已分给其经营、昝某1与昝某2之间是否约定了承包、承包费金额为由,判决驳回昝某1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昝某1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等理由,因均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昝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昝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力军审判员    毛松伟审判员    靳彦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穆冲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