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奥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03民初5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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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03民初579号案件名称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奥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延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安塞奥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承揽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03民初579号原告:安塞奥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4MA6YJXQFO2。 法定代表人:黄艳龙,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XX小区(XX道XX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210471540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元,男,汉族,1994年10月13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人,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13022XXXX410133918。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女,汉族,1996年5月17日出生,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系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公民身份号码:13032XXXX605175622。原告安塞奥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塞奥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艳龙、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859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被告承包了蒙华铁路项目,并在延安市安塞区设立了项目部。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应被告安塞区项目部二工区需求,原告累计给被告项目部二工区制作广告标识牌费用共计85990元。原告按照被告项目部二工区要求,向被告项目部二工区提供了税票等资料,但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该货款。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在公司财务查询到原告所述的欠款,对是否存在欠款事实以及具体金额无法确认。其次,被告并未查询到与原告之间签订过任何合同,而原告诉请的货款高达85990元,这么高金额的货款无合同这既不符合行业惯例也不符合被告作为国有企业的规章制度。最后,因被告出庭代理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具体工作人员,且涉案项目已经完工,工作人员流动较大,导致被告截止目前都没有收集到双方的结算资料,在此情况下,是否存在欠款,欠款多少,被告无法确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在双方合同履行事实及欠款金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仍需原告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延安市安塞区设立承建蒙华铁路项目部。2019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项目部二工区通过微信协商,由原告向被告项目部制作广告标识牌,被告项目部二工区在原告处尚有制作广告标识牌费用85990元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三份增值税发票所印证。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虽未签定书面合同,但根据原告所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和发票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制作广告标识牌为内容的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支付合同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合同款的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599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安塞奥纳广告装饰有限公司支付859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保全费10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涛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 磊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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