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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盛晖、刘锴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0411执1307号之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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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411执1307号之七
  • 案件名称

    王盛晖、刘锴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王盛晖;刘锴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0411执1307号之七申请执行人:王盛晖,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城区。被执行人:刘锴,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关于王盛晖申请执行刘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41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一、刘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王盛晖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自2020年1月22日起至2020年3月30日止期间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2、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期间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6.6%计算。刘锴已经偿还的5000元从中予以扣减。)二、驳回王盛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20元,由王盛晖负担868元,由刘锴负担12552元。宣判后,刘锴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豫0411民初2813号民事判决书,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豫04民终11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刘锴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王盛晖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依法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在限定期限内向本院申报财产,也未履行还款义务。二、2021年4月27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1.查明被执行人刘锴银行存款2235元,本院已扣划并支付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刘锴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祥云路支行62×××70银行账户已由另案冻结,本院予以轮候冻结(2022年7月29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被执行人其他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并告知申请执行人,对上述存款申请执行人暂不要求法院采取强制措施。2.查明被执行人刘锴在中国人寿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有保单编号为2010410402430015029750、2008410402S42015030746的保单,本院予以提取其退保金共计15114.14元、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有保单编号为410073380969008的保单,本院予以提取其退保金11990.47元。上述款项共计27104.61元,申请执行人已领取。3.查明被执行人刘锴无车辆登记信息。4.查明被执行人刘锴无证券信息。三、2021年5月13日,向平顶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刘锴的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刘锴名下有位于平顶山市湛河区【不动产权证书(明)号:豫(2020)平顶山市不动产权第0005705号】。本院予以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查封期限自2020年9月2日起至2023年9月1日止)。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查明被执行人刘锴在平顶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住房公积金,本院已提取87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且对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继续冻结(2024年5月30日冻结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四、2021年7月1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申请执行人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委托律师依法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本案执行标的为8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38039.61元。尚余761960.39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除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公积金、保单退保金已划拨提取并支付申请执行人,名下房产属轮候查封暂无权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赵 毅审判员 张晓鹏审判员 陈丙坤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凤兰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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