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王瑞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091民初19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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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鲁1091民初1972号案件名称
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王瑞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王瑞强案件缘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091民初1972号原告: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威海市环翠区纪念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3370000MD3141869Q。负责人:王安国,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全,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瑞强,男,196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现住户籍地。原告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与被告王瑞强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瑞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代理费2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聘请原告代理,双方在2020年7月15日签订代理协议,约定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代理费,逾期承担同期贷款双倍的利息。原告的代理事务已经完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代理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王瑞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乙方代理民间借贷纠纷事项,签订协议如下:一、乙方接收甲方委托,为上述案件的第一审代理人。乙方的代理权限为:1、包括但不限于代为调查取证,代为起诉、应诉,代为调解,参加庭审,代为和解,提出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二、乙方的代理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时日起到第一审结案之日止(包括判决、调解、和解、撤诉,以及甲乙双方约定或认可的协议终止的其他情形);三、根据山东省法律服务收费办法标准及相关规定,并经双方协商确定,甲方支付给乙方代理费2万元;四、其他约定:在2020年10月30日前付清代理费,逾期承担同期贷款双倍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李某诉王瑞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授权委托书等代理手续。2020年7月22日,该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代理协议约定为被告提供了律师服务,该案件已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民事判决,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经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瑞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瑞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威海环翠天鸣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费2万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阎文超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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