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李学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15民终382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鲁15民终3828号案件名称
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李学峰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李学峰;邢邦建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15民终3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人和街道105国道东侧308国道北侧。法定代表人:张芳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成武,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峰,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高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邢邦建,男,198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高唐县。上诉人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施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学峰、原审被告邢邦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德施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高唐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6民初96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结算对账,欠条的数额与事实不符。一审并未查清双方之间的具体欠款数额,造成案件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书第5页中间直接以欠条中记载的数额进行判决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事实认定错误,双方根本并未进行对账,且与被上诉人的欠款包含在案外人臧荣帮268900元内,被上诉人所做的工程量根本不足欠款38450元,由于并未进行核算,故而仅依据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欠条即确认被上诉人的工程量,我方完全不认可。2.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由于被上诉人欠款已经由案外人臧荣帮起诉上诉人268900元内,案号为(2021)鲁1526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所以在一审判决认定我方欠款臧荣帮268900元的前提下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3.即便数额真实,由于被上诉人违法转包,被上诉人应当对工程质量承担责任。目前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损失数额巨大,该笔损失应当在该笔数额中扣除。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诉讼时效中断延长的证据,而且双方并不是单一的欠款合同,而是基于建设工程引发的工程款欠款纠纷,工程款应自工程施工完毕之日或双方出具欠条之日起算诉讼时效,现有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李学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一审时上诉人公司并未以诉讼时效抗辩,二审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原审被告邢邦建述称: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意见。对被上诉人的答辩,李学峰建设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被上诉人始终没有解决工程质量问题,而且因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返修和经济损失远超过共欠的款项,所以被上诉人始终没有向上诉人和我要过欠款。李学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4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3日,董立广与德施莱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邢邦建签订了《建筑合同承包书》,约定由董立广承建德施莱公司的厂房(该厂房地点位于高唐县林寨105与308国道交叉路口东北角)。同日,董立广将工程转包给臧荣帮,双方签订了《建筑合同承包书》。臧荣帮又把钢结构楼顶、木工施工部分分别分包给了赵希臣、李学峰。董立广、臧荣帮、李学峰均不具有相关建筑业企业资质。2015年2月16日,邢邦建、臧荣帮、董立广三人签订《还(hai)欠工程款协议书》,内容为“经三方(董立广、邢邦建、臧荣帮)协商,由董立广承包邢邦建的展厅(人和合庆家私西临)董立广又转包给臧荣帮,邢邦建所欠董立广的工程款中伍拾万由邢邦建支付臧荣帮,2015年3月20日至2015年7月20日,每月还壹拾万元整。”董立广、邢邦建、臧荣帮三方签字捺印,并且在该协议书中邢邦建签名下方载明“我同意欠董立广工程款伍拾万元转入臧荣帮余下工程款,还有董立广收”,董立广写明“我同意邢邦建转给臧荣帮”。2016年7月19日,邢邦建向李学峰出具《东环105与308国道建设厂房款项欠条》,内容为“今欠38450元,卡号6227××××4588李学峰”。出具欠条后,邢邦建及德施莱公司均未支付涉案欠款。在(2021)鲁1526民初970号原告臧荣帮诉被告邢邦建、德施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本院查明事实中认定2016年7月19日邢邦建与李学峰、臧荣帮经协商一致,同意李学峰东环(意思为涉案东环105与308国道建设厂房欠款)已转成邢邦建欠款38450元。涉案工程于2014年10月竣工,2015年5月份使用。邢邦建称涉案厂房建设工程系其从德施莱公司承包后又以个人名义转包给董立广的,出资建设方系德施莱公司,其与德施莱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原告称其与两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因为其在另案原告臧荣帮处承包的木工部分,后因工程款结算问题,由邢邦建与德施莱公司作为发包方直接支付给其工程款。德施莱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2010年12月23日,邢邦建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7月3日邢邦建不再担任该职务,变更为担任监事职务,2017年6月30日之前,邢邦建与张园园分别持有该公司30%、70%的股份,之后,邢邦建不再担任监事一职,并变更由张芳芳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为张芳芳持股100%。2010年3月22日,邢邦建与张园园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发结婚证。原告称邢邦建签订合同、协议、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涉案工程款系德施莱公司的债务,应由德施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邢邦建在庭审中多次称涉案款项应由其偿还,并提交了离婚协议书,系自愿债务加入,应与德施莱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系德施莱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邢邦建发包给董立广,董立广将工程转包给臧荣帮,臧荣帮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李学峰,因董立广、臧荣帮、李学峰均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以上承包、分包行为均系无效行为。因涉案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相对性,李学峰原则上应向臧荣帮主张工程款。邢邦建、李学峰、臧荣帮经协商,同意臧荣帮将欠李学峰的涉案工程款转移,并由邢邦建向李学峰出具工程款欠条,因邢邦建将德施莱公司厂房的建设工程发包以及结算工程款、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故李学峰要求德施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德施莱公司应偿还李学峰工程款38450元。二被告认为该案工程款与德施莱公司无关,应由邢邦建个人偿还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学峰认为邢邦建系债务加入,应与德施莱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邢邦建自愿加入债务,法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邢邦建虽称其系从德施莱公司承包了涉案项目后又以个人名义转包给董立广以及其向臧荣帮出具的268900元欠条中包含欠李学峰的工程款38450元,均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学峰工程款38450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计380.50元,由被告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上诉人李学峰的诉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被上诉人李学峰主张的涉案工程款38450元是否包含在案外人臧荣帮主张的268900元内,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李学峰工程款38450元。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本案中,上诉人德施莱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二审中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学峰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德施莱公司关于李学峰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德施莱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李学峰主张的涉案工程款38450元包含在案外人臧荣帮主张的268900元内,本案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李学峰不予认可,案外人臧荣帮在另案中也予以否认,德施莱公司亦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德施莱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无法采信。至于上诉人德施莱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数额巨大。本院认为,德施莱公司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德施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德施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1元,由上诉人聊城德施莱肥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 鑫审 判 员 郭召勇审 判 员 孔繁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李志新书 记 员 王倩倩 来自: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