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1执恢2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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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31执恢250号案件名称
刘某某、张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常某某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31执恢250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女,1967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执行人张某,男,1971年7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被执行人常某某,女,1975年8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双湖峪镇。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张某、常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21年7月14日向被执行人张某、常某某、刘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某、常某某于2017年7月29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刘某某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20‰计(已偿还款项除外);被执行人刘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负担案件受理费4160元、保全费2020元,被执行人刘某某负担公告费300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账户,账号为260404004600XXXXX,被执行人常某某在子洲农村商业银行开设账户,账号为27100804011090001XXXXX。上述账户已在本院(2019)陕0831执恢229号案件中依法冻结,现本案已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划拨、冻结、解冻被执行人张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账户,账号为260404004600XXXXX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二、划拨、冻结、解冻被执行人常某某在子洲农村商业银行开设账户,账号为27100804011090001XXXXX中的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姬文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孝伟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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