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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郑汝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9民终61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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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9民终6180号
  •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郑汝格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郑汝格;刘号;国任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9民终6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报业大厦7层。负责人:刘继青,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程晴,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汝格,男,195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炳香,河北冀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号,男,1990年10月17日升,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任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天昕大厦8层。负责人:苗笑一,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庭,公司职员。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汝格、刘号、国任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21)冀0983民初2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我司少承担赔偿责任241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住院的医药费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根据商业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根据河北省高院下发的(2020)冀高法31号文件规定,商业险应扣除非医保10%,故应扣除32606.72*10%*70%责任比例=2282元。诉讼费131.7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郑汝格答辩称,上诉人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住院、出院以及相应的治疗行为均是遵医嘱进行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于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关于诉讼费承担决定并不违反诉讼费缴纳办法的规定,并无不当。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没有了。刘号未出庭、未答辩。郑汝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212.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9日14时10分许,被告刘号驾驶冀J×××××号车沿黄骅市官庄乡梁口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梁口村公路村××桥头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郑汝格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郑汝格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做出事故认定,刘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汝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J×××××号车登记车主为郑松岭,该车在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及当庭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原告郑汝格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2606.72元,以票据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原告住院28天,按50元/天计算;3、营养费900元,依据鉴定意见确认营养期限为45天,按20元/天计算;4、护理费5192.1元,依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期限为45天,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收入115.38元/天计算;5、伤残赔偿金17869元(35738元/年×5年×10%=17869元);6、精神抚慰金4000元,依据鉴定意见书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7、鉴定检查费2684.4元,依据鉴定票据予以确认;8、交通费560元,一审法院酌定。以上损失共计65212.22元,其中医疗项下34906.72元,伤残项下30305.5元。原告认可被告刘号为其垫付了2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即依法确定刘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汝格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号驾驶的J5VP07号车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和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对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郑汝格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5212.22元,其中,医疗项下34906.72元,伤残项下30305.5元。故被告国任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付原告18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30305.5元,共计48305.5元;剩余损失16906.72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赔付原告11834.7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号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判决,一、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汝格各项损失合计48305.5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汝格各项损失合计11834.7元;三、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郑汝格上述损失后,被告刘号在本案中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郑汝格返还被告刘号为其垫付款27000元;四、驳回原告郑汝格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到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进行陈述,未有新证据提供。经查,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一审判决依据案涉病例及医药费票据确定医药费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上诉主张扣减非医药用药费用,但未能说明非医保用药明细及具体数额,故其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秀良审 判 员 付 毅审 判 员 郭彦妍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张 月书 记 员 潘艾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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