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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傅金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04民初11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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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1202号
  • 案件名称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傅金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傅金鑫;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04民初11202号原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王顶堤堤南道4号。负责人:牛健,办公室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天津旗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金鑫,男,199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卫津南路与吴家窑大街交口中海广场1106-1109单元。负责人:裴大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道路救助办)与被告傅金鑫、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路救助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金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道路救助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93294.67元,由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傅金鑫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返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5日23时50分,被告傅金鑫驾驶津D×××××号“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沿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道与南泥湾路交口时,遇行人刘建明在前,行人吴好良在后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黄河道,傅金鑫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用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行人吴好良及刘建明身体碰撞,造成吴好良、刘建明二人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傅金鑫负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好良不承担责任。原告按照救助政策为吴好良垫付医疗费193294.67元,案涉交通事故经(2020)津0104民初8631号案件审理,对于原告垫付费用没有处理,现原告依法向各被告追偿上述费用。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在此前的案件中已对吴好良、刘建明作出了相应赔偿,交强险已经用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已使用616177.61元,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扣除已赔付的款项后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傅金鑫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5日23时50分,被告傅金鑫驾驶津D×××××号“大众”牌黑色小型轿车,沿黄河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黄河道与南泥湾路交口时,遇行人刘建明在前,行人吴好良在后在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横过黄河道,傅金鑫遇行人正在通过行人横道未停车让行,用车辆前部右侧及右侧前部与行人吴好良及刘建明身体碰撞,造成吴好良、刘建明二人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开交警支队红旗路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载明:傅金鑫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好良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照救助政策为吴好良垫付医疗费193294.67元,原告提交了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及银行转账回单。吴好良为主张各项费用提起诉讼,(2020)津0104民初8631号案件对上述各项费用进行了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事故车辆车牌号为津D×××××,所有人及事故发生之时的驾驶人均为被告傅金鑫,该车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曾在本案中将吴好良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因吴好良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认为其不负有返还医药费的责任,故原告在本案中又撤回对吴好良的起诉。本院认为,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交管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傅金鑫负事故全部责任,吴好良无责任。都邦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对事故中吴好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现确认交强险已用尽,故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额应为193294.67元。综上所述,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93294.67元;(原告收款账户为:12×××9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33元,由被告傅金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公室。(原告收款账户为:12×××9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淼淼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付子爱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受伤人员的抢救及费用承担】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上诉状正、副本递交本院,并按照相关规定预交上诉费用。未在上诉期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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