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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村民委员会、灵璧县伊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皖13民终25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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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3民终2569号
  • 案件名称

    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村民委员会、灵璧县伊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村民委员会;灵璧县伊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王维祥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323ME20342050。法定代表人:王维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伊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虞姬乡玄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TNABXXR。法定代表人:杨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维祥,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伊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科技公司)、原审被告王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桥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范桥村委会系合同适格主体,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返还伊顿科技公司11万元定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范桥村委会虽与伊顿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但范桥村委会对玉米秸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实际履行的双方系伊顿科技公司与农户;且合同约定了定购数量,在范桥村委会收取定金后又和村民签订具体的地块定购合同,并将全部定金交付给了农户。范桥村委会实际起到的作用是居间协调作用,不应当作为玉米定购合同的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不明、相互未尽相应义务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均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直接约定具体地块,但范桥村委会按照伊顿科技公司的要求已与具体的农户签订了定购合同,每个农户的具体地块及亩数是确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范桥村委会安排相应小组负责人接待安排,积极协助伊顿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系伊顿科技公司安排13.5米,9.6米的大车在田间道路行驶不畅,因其自身安排不当导致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收割,最终未能全部履行玉米定购合同;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水淹面积不得超出2%,超出部分以实际丈量为准,收割前伊顿科技公司多次实地察看后签订该合同,若水淹面积过多,应当按照实际丈量为准,伊顿科技公司以水淹较多为由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构成违约。因此,范桥村委会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系伊顿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应当返还伊顿科技公司定金。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有过错认定事实正确,但伊顿科技公司已实际收割358.4亩,定金剩余144160元,范桥村委会已安排农户不能喷洒农药、延期收割、安排村组干部协调等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伊顿科技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主要过错,一审判决酌情返还11万元不公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伊顿科技公司辩称,1.虽然一审没有判决王维祥承担责任,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应承担责任。2.范桥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和任务,应双倍返还定金。3.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不当,伊顿科技公司认为其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仅酌情判决返还11万元。4.伊顿科技公司本已拟好上诉状,鉴于当地政府协调,才没有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范桥村委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维祥辩称,其不符合承担主体责任的身份,另范桥村委会收到定金后已发放给农户。伊顿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范桥村委会、王维祥返还定金15万元;2.判决范桥村委会、王维祥赔偿各项损失28万元(计43万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范桥村委会、王维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5日,伊顿科技公司(甲方)与范桥村委会(乙方)签订《全株青贮玉米定购合同》,约定:一、收购时间。收获期约为5-10天(2020年9月10日-20日);二、订购数量。青贮收获量约定为2000亩(每亩660平方),具体收获情况视交货情况而定;三、收购价格。800元/亩。四、收割标准以及要求。…3、无农药残留(在收割前15天内不得使用任何农药进行杀虫或除草)。4、收割期间不允许农户偷掰玉米棒,机器收割期间不允许农户在田间,防止机器伤害。5、签订合同每亩给予100/亩定金,田间玉米水淹不能超过玉米地块2%,如果水淹超过2%以实地丈量为准;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安排调度青贮玉米的收割机械,拉运车辆;2、甲方在收购机器到田地间工作之前,钱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要亩有歧义可以当时测量;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保证收获全过程中田间地头道路畅通,确保收割、拉运工作顺利进行;2、乙方负责收获前的青贮玉米看护工作,玉米棒不得丢失,全田玉米结棒率不得低于95%;3、乙方负责收获期间的机械作业人员以外的人员管控工作,机械作业期间与再贮玉米收获无关的人员不得影响机械作业;七、违约责任。1.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以及获知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泄露。2.甲乙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的规定,如因不遵守合同条款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追究责任。3.乙方不得在未达到承诺送货量之前,将种植的青贮玉米交售第三方;4.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发生违约行为,经另一方书面催告仍未纠正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保留向另一方索赔的权利;八、争议解决方式。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仍达不到协议者,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九、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留存一份,乙方留存一份,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伊顿科技公司支付给范桥村委会定金180000元。2020年9月11日,伊顿科技公司组织两台收割机进入范桥村大朱组收割128.4亩,伊顿科技公司转账给该组负责人朱加收100000元,朱加收退回9000元。2020年9月12日,伊顿科技公司进入庙成组收割230亩,转账给该组负责人成永忠200000元,成永忠退回原告35000元。之后,双方均以对违约为由产生纠纷,印起讼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范桥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双方是否存在过错;3.定金是否应当返还,伊顿科技公司主张损失能否支持。关于焦点1。案涉《全株青贮玉米定购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伊顿科技公司与范桥村委会,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范桥村委会辩称其只是起到居间或中介作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应当确定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案涉合同约定青贮玉米的收购量为2000亩,但合同对该2000亩属于哪些农户,如何收割、地块位置等均未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相互也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伊顿科技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即已安排机械进驻村组,9月11日、12日范桥村委会安排相应小组负责人接待安排,但因合同未约定具体履行方式,导致双方就道路通行、玉米地块位置、质量等产生争议。争议产生后,伊顿科技公司与范桥村村委会未能即时达成补充协议,导致玉米不能及时收割,因农作物的种植受时令节气影响较大,当季玉米如不能及时收割,必会影响冬季小麦播种,最终,农户在2020年9月20日后自行收割,致使合同已不能履行。综上,合同约定不明、相互未尽相应义务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故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3。双方签订合同后,范桥村委会即安排村组干部与农户签订合同并发放定金,范桥村委会也已实际安排农户对玉米不打农药、延期收割、安排村组干部协调等,其为履行合同也已实际付出较多,根据伊顿科技公司已收割358.4亩的事实,扣除相应应付款项,对伊顿科技公司要求范桥村委会返还150000元定金的诉求酌情予以支持110000元。王维祥系该村法定代表人,其主张与伊顿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予以采信。关于伊顿科技公司主张的280000元损失,其中主张交付给各村镇的40000元定金无法收回,未提供证据证明,180000元的违约罚款以及招待费600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范桥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顿科技公司定金110000元;二、驳回伊顿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3875元,由伊顿科技公司负担2974元,范桥村委会负担90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桥村委会提交证明四份,以证明范桥村委会将其收取的18万元定金已全部支付给农户,范桥村委会履行了协助义务,不存在过错。另,申请王永出庭作证,以证明伊顿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赞与其协商过收购青贮事宜,王永告知其村民组有240亩青贮可以收割。临近收割时,王永亦带队将路面垫平,但之后杨赞没有回话,超过合同履行后,村民各自收割了青贮。伊顿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四份证词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词内容虚假。另,范桥村委会负责人王维祥收到伊顿科技公司的18万元定金后,部分予以发放,尚有9万元没有支出。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全部是伊顿科技公司造成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桥村委会与伊顿科技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案涉全株青贮玉米定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一审法院认定范桥村委会是本案定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正确。虽范桥村委会上诉称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各农户,但与案涉合同载明的范桥村委会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内容不符;至于范桥村委会又与各农户之间另行签订的全株青贮玉米订购意向书,系其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推定各农户替代范桥村委会成为案涉合同的主体。范桥村委会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中,伊顿科技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向范桥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定金,范桥村委会亦应按照约定将符合合同要求的青贮玉米交由伊顿科技公司收割,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对履行合同的一些具体细节约定不明确,导致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故终止,一审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双方对该合同的不能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范桥村委会上诉称是伊顿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未予采纳亦无不当。鉴于案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各存在违约的情形,酌情判决范桥村委会返还给伊顿科技公司11万元定金并无不当。范桥村委会上诉认为伊顿科技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由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范桥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批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朱珊珊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张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皖13民终2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41323ME20342050。法定代表人:王维祥,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甜,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璧县伊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灵璧县虞姬乡玄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TNABXXR。法定代表人:杨赞,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新贵,灵璧县灵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王维祥,男,1975年5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上诉人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范桥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灵璧县伊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顿科技公司)、原审被告王维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3民初15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桥村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范桥村委会系合同适格主体,双方在签订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返还伊顿科技公司11万元定金,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范桥村委会虽与伊顿科技公司签订合同,但范桥村委会对玉米秸秆不享有所有权,合同实际履行的双方系伊顿科技公司与农户;且合同约定了定购数量,在范桥村委会收取定金后又和村民签订具体的地块定购合同,并将全部定金交付给了农户。范桥村委会实际起到的作用是居间协调作用,不应当作为玉米定购合同的适格主体。二、一审法院认定合同约定不明、相互未尽相应义务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均存在过错,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虽未直接约定具体地块,但范桥村委会按照伊顿科技公司的要求已与具体的农户签订了定购合同,每个农户的具体地块及亩数是确定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范桥村委会安排相应小组负责人接待安排,积极协助伊顿科技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反而系伊顿科技公司安排13.5米,9.6米的大车在田间道路行驶不畅,因其自身安排不当导致履行合同过程中迟延收割,最终未能全部履行玉米定购合同;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水淹面积不得超出2%,超出部分以实际丈量为准,收割前伊顿科技公司多次实地察看后签订该合同,若水淹面积过多,应当按照实际丈量为准,伊顿科技公司以水淹较多为由作为其不履行合同的理由构成违约。因此,范桥村委会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并无过错,系伊顿科技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不应当返还伊顿科技公司定金。三、即使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有过错认定事实正确,但伊顿科技公司已实际收割358.4亩,定金剩余144160元,范桥村委会已安排农户不能喷洒农药、延期收割、安排村组干部协调等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伊顿科技公司不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承担主要过错,一审判决酌情返还11万元不公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伊顿科技公司辩称,1.虽然一审没有判决王维祥承担责任,但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应承担责任。2.范桥村委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其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指标和任务,应双倍返还定金。3.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均有过错不当,伊顿科技公司认为其在履行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仅酌情判决返还11万元。4.伊顿科技公司本已拟好上诉状,鉴于当地政府协调,才没有提出上诉。请求驳回范桥村委会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王维祥辩称,其不符合承担主体责任的身份,另范桥村委会收到定金后已发放给农户。伊顿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范桥村委会、王维祥返还定金15万元;2.判决范桥村委会、王维祥赔偿各项损失28万元(计43万元);3.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由范桥村委会、王维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5日,伊顿科技公司(甲方)与范桥村委会(乙方)签订《全株青贮玉米定购合同》,约定:一、收购时间。收获期约为5-10天(2020年9月10日-20日);二、订购数量。青贮收获量约定为2000亩(每亩660平方),具体收获情况视交货情况而定;三、收购价格。800元/亩。四、收割标准以及要求。…3、无农药残留(在收割前15天内不得使用任何农药进行杀虫或除草)。4、收割期间不允许农户偷掰玉米棒,机器收割期间不允许农户在田间,防止机器伤害。5、签订合同每亩给予100/亩定金,田间玉米水淹不能超过玉米地块2%,如果水淹超过2%以实地丈量为准;五、甲方的权利义务。1、甲方负责安排调度青贮玉米的收割机械,拉运车辆;2、甲方在收购机器到田地间工作之前,钱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要亩有歧义可以当时测量;六、乙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保证收获全过程中田间地头道路畅通,确保收割、拉运工作顺利进行;2、乙方负责收获前的青贮玉米看护工作,玉米棒不得丢失,全田玉米结棒率不得低于95%;3、乙方负责收获期间的机械作业人员以外的人员管控工作,机械作业期间与再贮玉米收获无关的人员不得影响机械作业;七、违约责任。1.在履行本合同的过程中,乙方对甲方的商业秘密以及获知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不得任何时候以任何方式泄露。2.甲乙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的规定,如因不遵守合同条款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按合同约定追究责任。3.乙方不得在未达到承诺送货量之前,将种植的青贮玉米交售第三方;4.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双方互不承担责任。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如发生违约行为,经另一方书面催告仍未纠正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保留向另一方索赔的权利;八、争议解决方式。发生争议时可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仍达不到协议者,提交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九、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留存一份,乙方留存一份,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正式成立生效。合同签订后,伊顿科技公司支付给范桥村委会定金180000元。2020年9月11日,伊顿科技公司组织两台收割机进入范桥村大朱组收割128.4亩,伊顿科技公司转账给该组负责人朱加收100000元,朱加收退回9000元。2020年9月12日,伊顿科技公司进入庙成组收割230亩,转账给该组负责人成永忠200000元,成永忠退回原告35000元。之后,双方均以对违约为由产生纠纷,印起讼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范桥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2.双方是否存在过错;3.定金是否应当返还,伊顿科技公司主张损失能否支持。关于焦点1。案涉《全株青贮玉米定购合同》的签订双方为伊顿科技公司与范桥村委会,合同约定了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范桥村委会辩称其只是起到居间或中介作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等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焦点2。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应当确定导致合同不能完全履行的原因。案涉合同约定青贮玉米的收购量为2000亩,但合同对该2000亩属于哪些农户,如何收割、地块位置等均未约定。合同实际履行中,双方相互也未尽通知、协助等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伊顿科技公司在2020年9月10日即已安排机械进驻村组,9月11日、12日范桥村委会安排相应小组负责人接待安排,但因合同未约定具体履行方式,导致双方就道路通行、玉米地块位置、质量等产生争议。争议产生后,伊顿科技公司与范桥村村委会未能即时达成补充协议,导致玉米不能及时收割,因农作物的种植受时令节气影响较大,当季玉米如不能及时收割,必会影响冬季小麦播种,最终,农户在2020年9月20日后自行收割,致使合同已不能履行。综上,合同约定不明、相互未尽相应义务是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主要原因。故双方在合同签订以及合同履行中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焦点3。双方签订合同后,范桥村委会即安排村组干部与农户签订合同并发放定金,范桥村委会也已实际安排农户对玉米不打农药、延期收割、安排村组干部协调等,其为履行合同也已实际付出较多,根据伊顿科技公司已收割358.4亩的事实,扣除相应应付款项,对伊顿科技公司要求范桥村委会返还150000元定金的诉求酌情予以支持110000元。王维祥系该村法定代表人,其主张与伊顿科技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予以采信。关于伊顿科技公司主张的280000元损失,其中主张交付给各村镇的40000元定金无法收回,未提供证据证明,180000元的违约罚款以及招待费60000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主张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范桥村委会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伊顿科技公司定金110000元;二、驳回伊顿科技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到3875元,由伊顿科技公司负担2974元,范桥村委会负担901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范桥村委会提交证明四份,以证明范桥村委会将其收取的18万元定金已全部支付给农户,范桥村委会履行了协助义务,不存在过错。另,申请王永出庭作证,以证明伊顿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赞与其协商过收购青贮事宜,王永告知其村民组有240亩青贮可以收割。临近收割时,王永亦带队将路面垫平,但之后杨赞没有回话,超过合同履行后,村民各自收割了青贮。伊顿科技公司质证意见为:四份证词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词内容虚假。另,范桥村委会负责人王维祥收到伊顿科技公司的18万元定金后,部分予以发放,尚有9万元没有支出。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合同不能履行的原因全部是伊顿科技公司造成的,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范桥村委会与伊顿科技公司经协商签订了案涉全株青贮玉米定购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印章,一审法院认定范桥村委会是本案定购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正确。虽范桥村委会上诉称本案的适格主体应为各农户,但与案涉合同载明的范桥村委会系该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内容不符;至于范桥村委会又与各农户之间另行签订的全株青贮玉米订购意向书,系其双方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据此推定各农户替代范桥村委会成为案涉合同的主体。范桥村委会称其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该法第六十六条同时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本案中,伊顿科技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向范桥村委会支付了部分定金,范桥村委会亦应按照约定将符合合同要求的青贮玉米交由伊顿科技公司收割,但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因双方对履行合同的一些具体细节约定不明确,导致案涉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故终止,一审根据本案案情认定双方对该合同的不能履行均存在违约行为,基本事实清楚。范桥村委会上诉称是伊顿科技公司的原因导致该合同不能履行,但没有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未予采纳亦无不当。鉴于案涉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各存在违约的情形,酌情判决范桥村委会返还给伊顿科技公司11万元定金并无不当。范桥村委会上诉认为伊顿科技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二审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该事由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范桥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审批程序合法,裁判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灵璧县虞姬乡范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解亚洁审 判 员 朱珊珊审 判 员 丁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刘 敏书 记 员 张晨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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