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821民初8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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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821民初843号案件名称
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海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承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海涛;苗建伟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821民初843号原告: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承德县下板城镇迎宾路东侧。法定代表人:栾志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民,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满族,客户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尚利,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满族,客户经理,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郑海涛,男,1985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被告:苗建伟,男,198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原告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河农商行)与被告郑海涛、苗建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热河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克民、闫尚利、被告苗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热河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9000.00元及相应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郑海涛于2016年3月29日在热河农商行(原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改制)借款59000.00元,于2017年3月28日到期。由苗建伟担保。贷款到期后,我支行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贷款,但被告至今没有还清本金及相关利息,郑海涛有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苗建伟系担保人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告热河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自愿向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杖子信用社提出借款申请,金额为59000.00元,借款人保证人在申请书上签字;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原告与被告郑海涛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9000.00元,期限一年,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年息11.9475%;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保证期间为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4、借款借据一份,编号018577802,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5、转账凭证、凭证附件背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将被告所借款项转入其个人存款账户,账号为:62×××90;6、承德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1民初1381号、(2019)冀0821民初267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贷款到期后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一直向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苗建伟辩称,郑海涛借的款于2017年就到期了,从2017年原告从未找过我,我的担保期间已经过了,我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郑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9日,被告郑海涛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杖子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9000.00元;借款用途:买房;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1.9475%,在借款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按国家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有关规定执行;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郑海涛在合同中签字确认,2016年3月29日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杖子信用社向被告郑海涛62×××90的银行账户打款59000.00元。被告苗建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2018年4月26日、2019年7月10日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郑海涛、苗建伟偿还贷款本息,后于2018年5月29日、2019年9月26日撤诉,本院作出(2018)冀0821民初1381号、(2019)冀0821民初2675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另查明,经河北省银监会批准,原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8年10月17日改制变更为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承接原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郑海涛与承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杖子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编号018577802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发放转账凭证一份、保证合同一份、(2018)冀0821民初1381号、(2019)冀0821民初2675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郑海涛在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否则即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郑海涛发放了贷款,被告郑海涛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郑海涛偿还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苗建伟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止,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苗建伟主张过权利,苗建伟当庭亦不承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催要过该笔借款,故依照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被告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苗建伟承担连带偿还借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海涛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海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承德热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9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苗建伟对上述款项的清偿不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5.00元,由被告郑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子君人民陪审员 李青亭人民陪审员 范文清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秀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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