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陈会省、田玲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0307民初3860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0307民初3860号
  • 案件名称

    陈会省、田玲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洛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陈会省;田玲开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307民初3860号原告:陈会省,女,197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李双现,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朋飞,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田玲开,女,1972年5月2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宏杰,男,河南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会省诉被告田玲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2021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会省委托代理人李双现、张朋飞,被告田玲开委托代理人李宏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会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3465.5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田玲开辩称:1.原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自己的自身本人应承担一定责任。2.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500元,偃师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400元,府店卫生院垫付医疗费222.9元,共计5122.9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3.原告起诉的赔偿数额过高,有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予以扣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8日19时50分许,田玲开驾驶无号牌北方永盛牌三轮电动车,沿府君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偃师市府君线16公里780米处时,与路右行人陈会省相撞,造成陈会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玲开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会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会省被送往偃师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肺挫伤;3.右侧第4、5肋骨骨折;4.右侧肩胛骨骨折;5.枕部头皮裂伤;6.肝占位××变;7.高血压病。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及检查费11530.27元,期间陪护2人。事故发生后,田玲开垫付原告医疗费49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玲开负事故全部责任,陈会省无责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1530.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1天=550元;3、营养费:结合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伤后营养期限为50天,即20元/天×50天=1000元;4、误工费:结合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伤后误工期限为9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0282元/年÷365天×90天=12398.3元;5、护理费:结合三期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30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49073元/年÷365天×(11天×2人+30天×1人)=6991.2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20元;以上共计32689.79元,由田玲开赔偿原告,扣除已垫付的4900元,再赔偿27789.79元。对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玲开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陈会省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7789.79元;二、驳回原告陈会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田玲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新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琼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