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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昌平、彭德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722民初22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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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22民初2222号
  • 案件名称

    黄昌平、彭德林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汉寿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黄昌平;彭德林;袁汉波;曾丽
  • 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722民初2222号原告:黄昌平,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汉寿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德林,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第三人:袁汉波,男,1966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第三人:曾丽,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汉寿县。原告黄昌平与被告彭德林、第三人袁汉波、曾丽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新、被告彭德林、第三人袁汉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曾丽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得执行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7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裁定结果第一项中的“拍卖袁汉波的一栋六层复式楼房的第一层三间门面”;2、被告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汉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9)湘0722民督1号支付令一案时,黄昌平于2021年7月19日对汉寿县人民法院(2021)湘072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袁汉波、曾丽所共有的位于汉寿县××镇××路,权证号XA154/00032面积223.69平方米的一套三层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汉寿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湘07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变更本院(2021)湘072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袁汉波、曾丽共有的位于汉寿县××镇××路,《汉寿县小城镇建设房屋准建证》上记载的姓名为袁汉波的一栋六层复式楼房的第一层三间门面和第三层一套住房;二、驳回案外人黄昌平的其他异议请求。2014年8月12日,黄昌平和袁汉波、曾丽合起来修建的复式楼房,该房屋系原址旧房翻建,即:黄昌平临街一间房的面积,袁汉波、曾丽临街二间房的面积。在修建房屋第一层门面时,黄昌平和袁汉波、曾丽的门面共墙,黄昌平的一间门面是独立的,位于三间临街门面中的西面,袁汉波、曾丽的二间门面是连通的。楼上房屋第二层是黄昌平的,第三层是袁汉波、曾丽的。故汉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7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中的裁定拍卖袁汉波、曾丽的三间门面是错误的,应不予执行。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彭德林辩称,(2021)湘07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书是合法的、正确的,对裁定书无异议。案涉房屋登记在袁汉波名下,产权也是在袁汉波名下,应该以登记为准。袁汉波陈述,案涉门面中西面的一间门面是黄昌平的,我们各有各的土地使用证。曾丽未予陈述。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黄昌平提交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能够证明汉国用(2013)第13-1739号国土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黄昌平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黄昌平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能够证明常(汉)房权证汉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黄昌平名下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黄昌平提交的房屋翻修报告、房屋拆除协议、门面出租合同、门面租金转账记录、执行笔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案涉门面中西面的一间门面是黄昌平所有的事实,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黄昌平提交的袁汉波房产证、袁汉波土地使用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昌平为原汉国用(2013)第13-173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使用权人和原常(汉)房权证汉字第0××1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所有权人。袁汉波为原汉国用(2009)第0520号的土地使用权人,袁汉波和曾丽为原位于汉寿县××镇××路,权证号为XA154/00032,面积为223.69平方米的一套三层房屋的所有权人。2014年8月12日,黄昌平与袁汉波、曾丽在前述原址上共同修建案涉复式楼房。双方根据自己原来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约定新建房屋的第一层三个门面中,位于西边的门面归黄建平所有,其余两间门面归袁汉波、曾丽所有。本院在执行(2019)湘0722民督1号支付令时,于2021年1月27日作出(2019)湘0722执302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袁汉波、曾丽所共有的位于汉寿县××镇××路,权证号为XA154/00032,面积为223.69平方米的一套三层房屋。后因袁汉波、曾丽未履行,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作出(2021)湘0722执恢73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袁汉波、曾丽所共有的位于汉寿县××镇××路,权证号为XA154/00032,面积为223.69平方米的一套三层房屋。黄昌平于2021年7月19日对本院(2021)湘072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本院(2021)湘072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终止对被执行人现有房产的拍卖。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湘07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裁定:一、变更本院(2021)湘0722执恢73号执行裁定书的裁定内容为:拍卖被执行人袁汉波、曾丽共有的位于汉寿县××镇××路,《汉寿县小城镇建设房屋准建证》上记载的姓名为袁汉波的一栋六层复式楼房(没有办理产权登记)的第一层三间门面和第三层一套房屋;二、驳回案外人黄昌平的其他异议请求。黄昌平不服本院(2021)湘0722执异45号执行裁定,酿致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黄建平为位于汉寿县××镇××路、《汉寿县小城镇建设房屋准建证》上记载的姓名为袁汉波的一栋六层复式楼房的第一层三间门面中的位于西面的一间门面的实际所有权人,黄昌平就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余两间门面不是黄昌平所有,黄昌平对其余两间门面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本院对黄昌平不得执行位于汉寿县××镇××路、《汉寿县小城镇建设房屋准建证》上记载的姓名为袁汉波的一栋六层复式楼房的第一层三间门面中的位于西面的一间门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曾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所述,对黄昌平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得执行位于汉寿县××镇××路、《汉寿县小城镇建设房屋准建证》上记载的姓名为袁汉波的一栋六层复式楼房的第一层三间门面中的位于西面的一间门面;二、驳回黄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昌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宏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人民陪审员  张智峰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安 纯书 记 员  魏 灵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第三百零七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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