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志莲、刘锡宝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722执30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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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22执3069号案件名称
李志莲、刘锡宝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东海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李志莲;刘锡宝;周正林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722执3069号申请执行人:李志莲,女,汉族,住东海县。被执行人:刘锡宝,男,汉族,住东海县。被执行人:周正林,女,汉族,住东海县。申请执行人李志莲与被执行人刘锡宝、周正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20)苏0722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刘锡宝、周正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支付20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20)苏0722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内容为“被告刘锡宝、周正林在继承刘振扬遗产范围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志莲借款200000元”,二被告继承的遗产范围是什么并未明确,在判决说理部分亦并未明确。2021年9月2日,根据相关规定本局向审判部门发出征询函,本院民一庭于2021年9月6日书面回复,但未对涉案争议的二被告继承的遗产范围是什么进行明确,执行中亦无法联系到二被执行人,故仍无法明确执行条件是否成就且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无法继续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亦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执行实施案件立案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裁定驳回申请的,以“驳回申请”方式结案。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2020)苏0722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中涉及二被告继承的遗产范围是什么无法明确,执行中亦无法联系到二被执行人,无法确定执行条件是否成就,且难以在执行程序中明确。因此,对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志莲关于东海县人民法院(2020)苏0722民初8001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中第二项内容的执行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颜廷海审判员 王信甲审判员 庄宜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梦如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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