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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光恒、黄文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黔2701执异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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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2701执异95号
  • 案件名称

    徐光恒、黄文仙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都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都匀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徐光恒;黄文仙;李万秀;黄世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2701执异95号异议人(案外人):徐光恒,男,汉族,1945年5月6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异议人(案外人):黄文仙,女,汉族,1955年3月11日生,住贵州省黔西县。申请执行人:李万秀,女,汉族,1954年9月15日生,住都匀市。被执行人:黄世艳,女,1984年6月16日生,汉族,住都匀市。在本院执行李万秀与黄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光恒、黄文仙以案涉查封房屋系其所有为由,向我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光恒、黄文仙称:案涉房屋名义是黄世艳、徐入仓的,但实际是异议人出的资,故请求撤销对位于都匀市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李万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被执行人黄世艳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查明,李万秀与黄世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黔2701民初361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黄世艳尚欠李万秀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020年9月22日,本院依李万秀申请,立案强制执行。并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2020)黔2701执2444号执行裁定及公告,查封了黄世艳、徐入仓位于都匀市房屋。本院认为,首先,本院的执行依据是(2020)黔2701民初361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生效,本院依据其执行并无不当;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从房屋拆迁安置合同来看,案涉房屋系徐入仓的安置房屋,被执行人黄世艳与徐入仓系夫妻关系,在其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徐入仓与黄世艳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异议人徐光恒、黄文仙提出该房产系其所有的主张,并不能发生对抗执行的效力。故异议人徐光恒、黄文仙所提异议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徐光恒、黄文仙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胡光伟审判员  蒋卫东审判员  邱 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罗晶晶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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