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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明洁、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22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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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2264号
  • 案件名称

    朱明洁、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朱明洁;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2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明洁,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满族,无业,住锦州市太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阳,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渔港管理处东码头。法定代表人:陈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冬妮、姜蓝,辽宁卓政(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明洁与被上诉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朱明洁上诉请求: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1)辽079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争议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是错误的。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其次,被上诉人在仲裁答辩中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状态,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最后,被上诉人至今未与上诉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且不予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造成上诉人多次应聘受限。因此,一审法院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停缴社会保险日期来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酌定按锦州市开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上诉人放假待岗期间的工资于法无据,且不合理。首先,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放假待岗之后,并未与上诉人重新约定劳动合同,亦未重新约走工资标准,且为上诉人实缴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为2882元,超过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说明被上诉人仍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其次,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放假之时,向上诉人承诺的是“待岗”,公司有工作任务随时到岗上班,使得上诉人有足够理由相信仍系被上诉人员工,受被上诉人管控,因此没有应聘其他工作,亦没有任何经济来源。最后,上诉人是身体健康的成年人,并非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一审法院按锦州市开发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活生生的将上诉人变成了一个“低保户”,如此“酌定”,使得劳动合同形同虚设,纵容了本就不对等主体之间的企业一方可以无偿霸占劳动者创造财富的时间,剥夺劳动者实现人生价值的机会,对上诉人十分不公平。三、上诉人在诉前本可获得相比一审判决更多的补偿数额,经过诉讼后反被侵害了权益。2019年6月,被上诉人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曾经形成过《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补偿标准系上诉人放假期间的劳动合同全额工资的一半64500元。但被上诉人直至2020年6月为上诉人停缴社会保险,亦未将协议约定的补偿兑现,上诉人基于此提起仲裁、诉讼,不成想,一审判决不但未支持上诉人“全资”的诉求,反而低于此前形成的“半资”标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在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仲裁裁决书确认的是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个周期的工资,后经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是最低生活保障,被上诉人没有上诉,认可了一审判决,也认为这是对上诉人最有利的裁决结果。第二,针对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于2020年6月提起仲裁,并且明确要求解除劳动合同,该诉求已经由仲裁院予以认定,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也由仲裁院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被上诉人认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以及具体数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朱明洁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关系,责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请求判令被告以每月250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3月起至实际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止的工资(截至2020年12月共计57个月,暂定为142500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0元(自2014年8月至2020年12月,2500×6.5个月=1625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为公司垫付的685元。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0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2500元/月,由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社会保险事宜。原告在被告处实际工作至2016年4月末,被告自2016年3月份未再向原告发放工资。2016年5月,被告因经营原因给原告放假,公司部分职员留守,被告一直没有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20年6月向辽宁省锦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给付自2016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2、公司与本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3、工作期间为公司垫付的资金685元至今尚未报销。原告于2020年12月28日做出的锦劳人仲字【2020】第22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7087.32元,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8880元,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另查,被告为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2月,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被告为原告垫付养老保险个人部分10201.6元,医疗保险个人部分2500.96元,失业保险个人部分637.6元,以上共计13340.16元。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问题。原告于2020年6月通过仲裁的方式请求解除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在庭审中亦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关于原告主张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问题。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与原告积极协商处理相关手续问题,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因原告在仲裁程序中并未提处该项诉求,违反了仲裁前置的规定,故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3月份之后的工资问题。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份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另《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2016年5月,被告因经营原因给原告放假,但被告仅支付工资至2016年2月,故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清楚,其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3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关于工资数额问题。2016年3、4月份工资,应按照2500元/月为标准,2016年5月份工资,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被告亦应按2500元/月向原告支付工资。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5月的工资共计2500×3=7500元,扣除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个人部分各项保险652.68元(217.56元×3个月),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3月至2020年5月期间的工资共计:6847.32元。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份的工资问题。《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停工、停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重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份未向被告提供正常劳动,双方亦未重新约定支付工资,故对于其放假期间(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请求,本院酌定按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支付(参照2015年锦州市开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420元、参照2016年锦州市开发区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465元、2017年锦州市开发区最低生活保障530元、2018年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630元、2019年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665元),被告应给付原告居家期间最低生活保障为27900元(420元+465元/月×12个月+530元/月×12个月+630元/月×12个月+665元/月×12个月),扣除在此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个人部分各项保险13340.1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14559.84元。综上,2016年3月至2020年6月工资合计为21407.16元。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清楚,自2014年10月至2020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5年8个月(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原告的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计算即6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原告解除合同前12个月处于放假期间,参照锦人社【2019】96号文件市内五个区由1,300元调整为1,480元的规定,原告应得解除劳动经济补偿共计8880元(1,480元/月×6个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垫付款685元的问题。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项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五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1994年12月6日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朱明洁与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20年6月30日解除;二、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洁支付2016年3月至2020年6月的工资21407.16元;三、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明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880元;四、驳回原告朱明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微信通信截图证据,证明上诉状中的第三个观点,本来被上诉人答应待岗是半资,双方已经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现在一审判决低于了该数额。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认为该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次针对所谓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既然上诉人已经提起了诉讼,那么无论是否存在协议,均未生效。本院认为,虽然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一审判决结果存在错误,故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有一审判决所列证据载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涉案的劳动关系于何时解除,一审认定是否正确;2.一审酌定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上诉人的待岗工资是否正确。对于争议焦点一。经查,2020年6月,上诉人向锦州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劳动仲裁,提出了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请求,期间被上诉人自2016年3月起不再向上诉人发放工资。根据上述事实,上诉人在待岗期间申请仲裁,明确提出了解除劳动关系,而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起停止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可见双方均无意维系劳动关系,可以视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又根据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至2020年6月这一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为2020年6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该条款是关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应尽义务的规定,并非确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的具体规定。故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判决生效之日作为确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的上诉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争议焦点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经查,上诉人自2016年6月至2020年6月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解除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正常劳动,双方亦未重新约定工资标准。据此,上诉人主张以每月2500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待遇,没有事实依据。根据上述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最低生活保障金是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的一种社会责任,并不是劳动者付出劳动的对价,上诉人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性质应为停工待岗期间的生活费,故一审法院酌定按照锦州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作为支付上诉人工资的标准,合情合理,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锦州龙栖湾港口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明洁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学毅审 判 员 李 勇审 判 员 闻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张 睿书 记 员 张艾嘉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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