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小明、李承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2021)湘1002执185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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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02执1858号之一案件名称
何小明、李承军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案件裁定书审理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郴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当事人
何小明;李承军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002执185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小明,男,1971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被执行人:李承军,男,198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申请执行人何小明与被执行人李承军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湘1002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主要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2021年7月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二、2021年7月27日、9月17日对被执行人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网络资金、工商、证券等情况,经查询,被执行人持有股票证券2100股,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冻结该股票,并于2021年9月22日抛售了该股票,获得执行款项34041元,扣除执行费500元,剩余33541元,于2021年9月21日划扣给申请执行人何小明。三、2021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四、2021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名下车辆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车辆。五、2021年7月7日对被执行人不动产进行查询,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房产。六、2021年8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执行措施。七、2021年9月15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走访、调查,没有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八、2021年9月22日与申请执行人通电话,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截止2021年9月25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为520843元,尚有486802元债权未执行到位。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承军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李承军持有的股票证券以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李承军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唐勇林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田忠民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肖 琪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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