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高珍飞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802民初3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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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0802民初3539号案件名称
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高珍飞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焦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高珍飞;毕道坤案件缘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802民初3539号原告: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车站街化轻公司商住楼2号楼。法定代表人:郝书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昕,女,汉族,1986年5月4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高珍飞,男,1987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毕道坤,男,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原告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高珍飞、毕道坤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原告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河南兴华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贾若男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王 梦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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