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继刚、桑文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281民初69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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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1民初6978号案件名称
温继刚、桑文仁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瓦房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温继刚;桑文仁;王桂波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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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81民初6978号原告:温继刚,男,193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桑文仁,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大连市。被告:王桂波,女,195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大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文仁(王桂波丈夫),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住大连市。原告温继刚与被告桑文仁、王桂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继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军,被告桑文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继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8月20日,按年利率是24%计算,从2020年8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是15.4%计算;暂时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的利息是3322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又系原告儿子温某的朋友。2014年8月30日,被告桑文仁以建设海参育苗室资金紧张为由,从原告处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并称卖海参苗款回来后即刻还款。但被告只还5万元利息。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桑文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人没有从原告处借款,而是从原告儿子处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后又口头约定月息2分。利息还至2015年11月末后,与原告的儿子口头约定不再支付利息。后来原告的儿子代替本人向原告还款100000元本金,本人又通过原告的儿子向原告还款50000元本金。借款不是家庭使用,而是借给侄儿使用,在借款时原告的儿子就知道。被告王桂波辩称,借款时本人不在现场,借款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桑文仁通过原告的儿子温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将存款取出后,通过温某支付给被告桑文仁,被告桑文仁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口头约定月利率2%。2018年12月19日,原告的儿子温某向被告桑文仁索要借款,被告桑文仁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4年8月30日。从2015年11月后未付息”。原告的儿子温某于2015年12月1日代替被告桑文仁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原告确认收到,温某表示该款由其与被告桑文仁自行解决。2020年10月12日,被告桑文仁通过温某向原告支付50000元,温某与被告桑文仁确认该款系返还借款本金。另查,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桑文仁收到原告的儿子温某交付的40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虽然没有写明出借人,但原告家属在向被告桑文仁索要借款时,被告桑文仁承认是向原告借款,且证人温某到庭证明该款项是由原告出具,因此原告出示借条原件作为证据起诉被告桑文仁,应认定原告是出借人,具有作为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据此向被告请求支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桑文仁出具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桑文仁已将利息付至2015年11月末,而证人温某已经代替被告桑文仁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桑文仁偿还剩余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文仁于2020年10月12日通过温某向原告支付50000元,原告已经确认收到,且从出借400000元开始,一直由证人温某出面代替原告更还借条和收取利息,因此证人温某在收到被告桑文仁支付的50000元时确认为返还本金,应认定为原告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桑文仁还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约定的利率在不超过月利率2%的范围内,法院予以支持,又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中对利率有新的调整,因此从2020年8月20日至付清时止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LPR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原告的儿子温某在出具借款时已知被告桑文仁借款用途是出借给其侄儿使用,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且被告王桂波并未在借条上签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桂波返还借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文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温继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二、被告桑文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温继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计339600元;三、被告桑文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温继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0年10月11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计6673.33元;四、被告桑文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温继刚借款人民币250000元自2020年10月1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的利息;五、驳回原告温继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61元,原告温继刚已预交,由被告桑文仁负担504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温继刚负担15元,应予退还5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伟娜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铖铖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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