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建康、李尧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102执恢4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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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02执恢440号案件名称
何建康、李尧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何建康;李尧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102执恢440号申请执行人何建康,男,汉族,湖南省冷水滩区人。被执行人李尧,男,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何建康与被执行人李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2012)零民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李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何建康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同日向申请执行人何建康送达受理通知书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同时向被执行人李尧邮寄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消费令等相应法律文书,并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查明银行存款、工商、证券、车辆信息等情况,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李尧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并划拨了被冻结账户里的金额共计xx元,且相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保险、住房公积金等查询和委托查询被执行人李尧的其他财产状况,经查询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尧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等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何建康,告知其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尧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何建康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9月13日,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金额本金为xx元,已执行到位0元,尚有xx元债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执行费已收取xx元,剩余xx元)未执行到位,诉讼费已依法收取。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目前并未发现被执行人李尧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法律上、客观上存在处置不能,申请执行人何建康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何建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涂永清审判员 刘 波审判员 张 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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