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0481刑初3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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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1刑初384号案件名称
付某林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耒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付某林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481刑初384号 公诉机关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适用程序 速裁程序 被告人的基本信息 被告人付某林,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耒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和居住地湖南省耒阳市。因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被耒阳市公X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耒阳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决定并由耒阳市公X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指控意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林醉驾导致交通事故,构成危险驾驶罪,诉请法院判处。 辩护意见 认罪认罚。 查明事实 2021年7月11日13时15分许,被告人付某林醉酒后(296.01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沿耒阳市西湖路线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西湖万象城门前路段时,遇伍某驾驶的湘D866WV小型轿车沿耒阳市西湖路由北往南方向右侧停车场驶出,横过机动车道掉头时,两车避让不及,无牌三轮电动摩托车正前面与湘D866WV小型轿车右后角相撞,造成被告人付某林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1年8月13日被告人付某林主动到案。被告人付某林与伍某已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谅解。 本院意见 被告人付某林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自首、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从宽处罚。 判决 被告人付某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9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 判决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梁晓亚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谢小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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