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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清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陕0114刑初1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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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4刑初154号
  • 案件名称

    袁清交通肇事罪、交通肇事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袁清
  • 案件缘由

    交通肇事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4刑初154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清,女,1992年5月2日出生于西安市阎良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西安市临潼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5月19日被西安市XX局阎良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畅小敏,陕西华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以阎良检刑诉[2021]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清及其指定辩护人畅小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袁清驾驶陕AX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沿阎良区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小学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韩某某驾驶陕E临*******号二轮电动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因避让不及,袁清所驾车辆前部与韩某某所骑电动车左侧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清让周围群众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韩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袁清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被告人已取得谅解。 据此,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袁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袁清具有自首、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袁清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袁清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良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及其家属已经赔偿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28日8时许,被告人袁清驾驶陕AXXXXX号普通小型客车沿阎良区XX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小学门前路段时,适遇被害人韩某某驾驶陕E临*******号二轮电动车在该路段由西向东横过道路,因避让不及,袁清所驾车辆前部与韩某某所骑电动车左侧相撞,致韩某某受伤倒地、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袁清让周围群众报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韩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司法鉴定,韩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事故认定,袁清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袁清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袁清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事故车痕及被害人死亡原因鉴定意见;6、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犯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西安市阎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清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袁清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结合被告人袁清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西安市临潼区司法局对被告人袁清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袁清宣告缓刑,故对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袁清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阮建锋 人民陪审员  韩百虎 人民陪审员  贺雅贤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刘凌霄 书 记 员  张皓洁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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