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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熊沧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11民初51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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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11民初5191号
  • 案件名称

    金华、熊沧海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金华;熊沧海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5191号 原告:金华。 被告:熊沧海。 原告金华与被告熊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被告熊沧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21000元;2.支付上述款项从2019年8月1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98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基数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9年4月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98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5分,有微信转账记录为凭,2020年3月原告给被告交车辆违章款1200元,上述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熊沧海辩称,我的车以2万块钱抵押给原告,我每个月都支付利息,而且我没有收到22000元的车款,原告只给我19800元,有记录为证。借款按照19800元计算,减去过高的利息部分,剩余我可以返还给原告,同时原告把车辆交付给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8日被告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辽A×××××号别克牌轿车卖给原告,价款22000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将其辽A×××××号别克牌轿车作为质押,交付给了原告,由原告占有使用,原告给付了被告借款198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100元,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共支付原告6个月利息6600元。质押车辆辽A×××××号别克牌轿车在原告使用期间,原告代被告交纳车辆违章罚款1200元,2021年1月29日因变造机动车行驶证车辆被公AN机关扣押。 原告的原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车辆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车辆买卖价款22000元、车辆修理费2640元、车辆保险费2975元、车辆违章罚金1200元,合计28815元。在本案第一次庭审结束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9800元及利息,返还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1200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未提出新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现原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应予准许,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被告要求高出法定利率的部分进行冲减,根据双方借款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被告要求冲减未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本金19800元,年利率36%计算,月利息应该为594元,被告支付超过法定利率的部分为3036元(6600元-594元×6)。据双方借款时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利率的上限为年利率24%,对于被告多支付的3036元,可折算利息7.67个月[3036÷(19800元×24%÷12)],折算后,被告共支付原告利息13.67个月。原、被告双方借款行为发生于2019年4月8日,起息日为2019年4月8日,按照折算后的已支付利息期间计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20年5月27日,自2020年5月28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关于质物的返还问题,现因车辆被公AN机关扣押,无法返还,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垫付的1200元车辆违章罚款的问题,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沧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金华借款198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98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5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熊沧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垫付的车辆违章罚款12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元,减半收取计260元,由原告承担60元,由被告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晓彦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王雪姣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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