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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文革、徐秀荣等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3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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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369号
  • 案件名称

    赵文革、徐秀荣等联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赵文革;徐秀荣;郑文祥
  • 案件缘由

    联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3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文革,男,1966年7月20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秀荣,女,196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文祥,男,196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上诉人赵文革因与被上诉人徐秀荣、郑文祥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6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文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靖,被上诉人徐秀荣、郑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文革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厂房补偿款差额20万元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事实情况为,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等五人以被上诉人名义与裕达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建设厂房投资。此后因故合同解除,裕达公司赔付五人总计650万补偿款(由被上诉人代为收取),每人应分得130万补偿款。然而被上诉人仅于2015年5月12日给付上诉人110万元,还有20万元一直未给上诉人,有银行流水及录音为证。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中写道“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又在判决后文写道“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判决前后文矛盾。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2015年5月1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110万元”以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津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足以证明被上诉人还欠上诉人20万元补偿款未付,证据在一审判决中也已经被认定为事实,而一审法院却以民诉法第六十四条作出判决,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存在合作合同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徐秀荣、郑文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文革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赵文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厂房补偿款差额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2日,徐秀荣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另查,2017年11月17日,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津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证人徐某证人证言:2010年间,其丈夫郑文祥从河西区双林裕达公司租赁20亩土地,后与丛某、陈佩海、赵某1等人合伙建造厂房。2014年间,厂房拆迁共获650万元拆迁款,由五人平分,每人130万元。其将陈佩海、丛某二人的共计260万元拆迁款打入丛某指定银行账户。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存在合作合同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庭审陈述以及当庭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合作合同纠纷,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若原告日后能够另行取得证据,则可就相关事实,另案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文革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720元,均由原告赵文革负担。”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一份,申请调取(2017)津02刑初第48号案件庭审笔录,本院根据其申请调取了上述庭审笔录;提交(2021)津和信证字第2155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是丛某某配偶王某证言,王某需要看孩子,不能出庭作证,到公证处做的证言。上述证据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陈佩海、丛某某、郑某某合伙租赁河西区双林裕达公司场地投建厂房,后因解除合同,共分得赔偿款650万元,五人均分,每人应得130万元。二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徐秀荣提交银行流水,证明陈佩海、上诉人赵文革、丛某某、被上诉人郑文祥、郑某某合作,2014年7月24日被上诉人郑文祥账户收到了650万元,陈佩海的账户没有开户行信息,徐秀荣就把260万元打给了丛某某,上诉人赵文革没在本市,要求打到郑某某账户,郑某某给上诉人赵文革打了130万元。赵文革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收到上述款项,但是合作浯水道菜市场一年一收的摊位费分红,不是本案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陈述,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涉诉款项全额给付上诉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厂房补偿费是否全部给付了上诉人赵文革。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向上诉人支付130万元补偿费及其他合作项目费用110万元两笔费用,结合庭审及相关证据情况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将130万元的厂房补偿费全部给付上诉人,而非上诉人所主张的向其支付110万元尚欠20万元的差额款项,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赵文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赵文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浩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李 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回桂月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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