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7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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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757号案件名称
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士余案件缘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7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范集镇新型建材园盐北大道东路1号综合楼二期。法定代表人:荆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振中,男,系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寅,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海安镇中坝北路55号。法定代表人:刘长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士余,男,1965年8月27日生,户籍所在地海安市,现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江苏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公司)、杨士余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建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合理支出由海洲公司、杨士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三份书面文件便草率认定杨士余为龙商荣域世家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有意挑选采信生效判决中对杨士余有利的证据而忽略建景公司提供的员工身份证据,未深入调查杨士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案涉工程中是否实际垫付了全部材料款及人工费、机械费等事实性证据。涉案工程款诉讼,杨士余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均未认可其实际施工人身份。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3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中载明:杨士余是海洲公司的职工。一审庭审时,海洲公司、江苏龙商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商公司)及杨士余均称,杨士余是海洲公司的项目经理。关于债权转让合同,系海洲公司与杨士余在工程款纠纷一审程序中签订,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杨士余的诉讼请求。(2)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海洲公司、杨士余之间的恶意串通,是以合法形式达到转移海洲公司资产、躲避执行、严重损害海洲公司债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该转让合同价款为14150万元,杨士余作为一个项目经理,能否负担如此巨额款项,即便其有这样的能力,实际是否垫付款项,也应进一步查明。不能因为合同中如此约定,便认定其已实际履行。更不符合常理的是,债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乙方受让上述债权后,即视为甲方就乙方所垫付的一切相关工程费用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亦向甲方支付完毕”。正常人受让债权,势必会考虑该笔债权能否实际履行到位,不会如此荒谬地、简单地约定“一经转让,即支付完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杨士余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无任何实质性证据,海洲公司与杨士余的空口说辞不足以采信。其次,海洲公司与杨士余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形成于2017年12月8日,此时海洲公司对建景公司负有的合同债务仍未履行且进入了执行程序。海洲公司与杨士余恶意串通,以合法外衣躲避执行,减少海洲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损害了建景公司作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符合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杨士余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建景公司的上诉。海洲公司未应诉答辩。建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海洲公司与杨士余于2017年12月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且撤销权的行使仅限于建景公司对海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范围内即7651826.9元;2.海洲公司及杨士余共同承担建景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和诉讼费、保全费等必要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景公司诉海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2016)苏0803民初546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5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海洲公司给付建景公司货款5092206.8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395399.8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的4倍从2015年11月26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海洲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509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海洲公司诉龙商公司、第三人杨士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受理,经审理,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7)苏0303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龙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海洲公司工程款6529.7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531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海洲公司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龙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海洲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三、驳回海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杨士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8485元,由龙商公司负担。海洲公司不服4455号民事判决,向徐州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3月16日作出(2019)苏03民终233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龙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海洲公司保证金100万元”;二、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即:“驳回第三人杨士余的诉讼请求”;三、变更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龙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海洲公司工程款6529.7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531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8月10日起诉之日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为“龙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海洲公司工程款6529.7万元及延期付款利息(以5314.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四、撤销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45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即:“驳回海洲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海洲公司就其施工完成的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6529.7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海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485元,由龙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龙商公司负担。2017年12月8日,海洲公司(甲方、转让方)与杨士余(乙方、受让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规定,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经协商一致,就债权转让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合同内容,以资共同遵守:一、关于所转让债权的描述:甲方承建龙商公司的龙商荣域世家A座、B座、C座住宅楼、1区地下室、人防地下室及荣域世家商业1-5号楼、2区地下室工程项目因龙商公司未及时支付甲方相关工程款项,甲方由此针对龙商公司就所拖欠的工程款形成了相关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付的工程款6529.7万元、因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孳息、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等);二、关于债权转让的方式:1.甲方同意将上述针对龙商公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乙方;2.鉴于乙方在甲方承建前述工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垫付了全部材料款及人工费、机械费等,甲、乙双方约定以乙方垫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充抵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三、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1.本合同签订并向债务人龙商公司就转让事宜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后,甲、乙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即时生效;2.乙方受让上述债权后,即视为甲方就乙方所垫付的一切相关工程费用向乙方支付完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亦向甲方支付完毕……合同还约定了其它内容。2017年12月14日,海洲公司向龙商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上述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龙商公司。2020年3月27日,海洲公司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出具债权转让说明一份,告知,海洲公司根据2338号民事判决书享有的债权已转让给杨士余,由杨士余向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4月7日,杨士余向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苏0303执646号。2020年4月10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03执6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龙商公司银行存款等。2020年7月28日,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03执64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因该案在执行过程中已经穷尽各项执行措施,暂时无法执行到位,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海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杨士余(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乙方的性质。乙方属独立自然人与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书,全面履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本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条款,实行乙方独立投资经营、自负盈亏。乙方对本人承包场所发生的一切活动承担经济的、法律的责任,该项目发包单位不做任何投资,且承包人不向发包方做任何借款,所有与该工程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受益和风险也由承包人受益和承担(注: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不得以甲方的名义开展任何业务)。二、承包项目。1.工程名称:龙商荣域世家项目A座、B座、C座住宅楼、1区地下室、人防地下室、商业1-5号楼、2区地下室工程项目;3.承建范围:乙方承担由甲方与建设单位(龙商公司)所订立的该工程的备案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约定承包范围的全内容;4.合同价款14150万元。五、管理费及税费等。上缴管理费及企业所得税分别按结算价款1%和1%计收。建景公司提供《分公司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负责人信息》、《负责人任职文件》、《海洲公司徐州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杨士余系海洲公司徐州分公司员工。建景公司提供《分公司登记申请书》、《分公司任职文件》、《负责人信息》,证明杨士余系海洲公司鼓楼分公司员工。2021年1月22日,龙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杨士余为海洲公司内部员工,其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对海洲公司承建的龙商荣域世家A座、B座、C座住宅楼、1区地下室、人防地下室工程和荣域世家商业1-5号楼及2区地下室工程项目进行了投资建设。上述项目在施工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工作及工程所需的资金等各工程相关事宜均由杨士余自行处理解决,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特此证明。庭审中,建景公司及杨士余一致陈述,杨士余申请执行龙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龙商公司外欠债务较多,商品房及商业用房正在处理之中,杨士余尚未获得执行款项。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杨士余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为其实际承包施工承建,其为实际施工人,也是案涉工程款的实际债权人,与海洲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只是形式,因为法律规定实际施工人不得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故以海洲公司名义提起工程款诉讼。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杨士余系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涉工程款应当归杨士余所有,理由如下:1.海洲公司与杨士余签订了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杨士余施工;2.龙商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由杨士余承包施工,施工建设过程中的管理工作及工程所需的资金等均由杨士余自行处理解决,其为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及实际施工人;3.在案涉工程款的诉讼中,杨士余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诉讼中是以债权转让合同为主要证据参加诉讼的,因海洲公司已行使诉讼权利,海洲公司的诉讼行为不损害杨士余的利益,故法院驳回了杨士余的诉讼请求;4.海洲公司与杨士余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也明确了案涉工程由杨士余实际施工,转让债权目的在于给付实际施工过程杨士余给付的各项费用。杨士余已提供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建景公司如认为杨士余非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应当确认杨士余主张的事实成立。二、海洲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杨士余的行为并未侵犯建景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实际施工人不能以诉讼方式向建设方主张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故由海洲公司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书也支持了海洲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承包方可以向建设方主张工程款,实际施工人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也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建设方主张。因案涉工程款实际属于杨士余所有,海洲公司诉讼后将依判决书获得的权利转让给杨士余,实质上是以债权转让的形式明确了案涉工程款实际归杨士余所有。债权转让合同中也明确了“鉴于乙方在甲方承建前述工程过程中进行了实际施工,并垫付了全部材料款及人工费、机械费等,甲、乙双方约定以乙方垫付的一切相关费用充抵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债权转让价款”,进一步表明案涉工程由杨士余投资,工程款也应由杨士余享有,此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海洲公司并没有无偿或低价转让财产从而损害作为海洲公司债权人之一的建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对建景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建景公司的诉讼请求等。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建景公司提交(2017)苏0803执125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的裁定。杨士余质证认为:对该裁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海洲公司因资产大于负债尚未进入破产程序,且其对外有多项债权未收回,建景公司在未针对海洲公司相关债权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恶意向杨士余主张权利,系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海洲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杨士余对建景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将综合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20日,海洲公司(发包单位、甲方)与杨士余(承包单位、乙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而建景公司对该承包合同的签订时间以及真实性持有异议,杨士余二审中表示该合同系补签,具体日期记不清了,肯定在2017年8月份左右,故本院对该节事实不予认定;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1.2017年3月15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建景公司与被执行人海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为(2017)苏0803执1258号。2017年12月29日,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803执125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该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在海洲公司诉龙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士余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基于其与海洲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主张其对该案所涉工程款相关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施工保证金、逾期利息等)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享有独立的请求权。在该案中,杨士余对案涉工程由其实际出资并组织施工未能提供相应证据。3.杨士余二审中陈述:材料款、人工费、机械费等费用是其自垫资金,只是以海洲公司的名义签订相关合同,款项实际由其支出。本院限杨士余庭后三个工作日内提交垫资的依据,其未能提交,仅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由于相关材料款、人工工资等费用均是以海洲公司名义支出,海洲公司在支出后扣减了杨士余的往来款,并且在甲方支付工程款后向杨士余收取了税金、管理费。二审中,建景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包括不仅限于形成时间真实性、合同内容真实性);建景公司另提交司法审计申请书一份,申请对杨士余在承包合同、债权转让合同所述工程中的出资情况进行司法审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海洲公司与杨士余签订的案涉债权转让合同是否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债权转让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且不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民法典》溯及及适用的具体情形,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当时适用的《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建景公司对于海洲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属合法有效,建景公司作为海洲公司的债权人,有权要求海洲公司清偿债务。海洲公司在对建景公司所负债务尚未清偿时,即将其对龙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应付的工程款6529.7万元、因延期支付工程款产生的孳息、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等)转让给杨士余,但杨士余未能提交案涉工程由其实际出资并组织施工的依据,仅凭海洲公司与杨士余签订的承包合同、债权转让合同以及龙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足以认定杨士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海洲公司与杨士余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发生于海洲公司诉龙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杨士余在该案中申请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对案涉工程款相关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施工保证金、逾期利息等)及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享有独立的请求权,未得到一、二审法院的支持。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士余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海洲公司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杨士余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行为,严重减少其责任财产,降低其债务清偿能力,侵害了建景公司的合法权益,建景公司有权要求撤销。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故本案撤销权的行使范围应当以建景公司的债权为限。至于建景公司二审中提交的鉴定申请及司法审计申请,因本院已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士余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案已无鉴定以及司法审计的必要,对建景公司的申请不予准许。此外,建景公司虽主张由海洲公司、杨士余共同承担其为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但其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费用实际发生的依据,也未明确具体数额,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2020)苏0621民初6706号民事判决;二、撤销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杨士余于2017年12月8日所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限);三、驳回淮安建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536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3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363元,均由南通海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杨士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戴志霞审 判 员 陈 卓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晓晴书 记 员 陆 佳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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