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丹、李光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01民终13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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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3217号案件名称
苏丹、李光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苏丹;李光君;四川智瑞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姚志瑞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01民终132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丹,女,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君,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四川智瑞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文君街84号。法定代表人:陈琴英,职务不详。原审第三人(被执行人):姚志瑞,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上诉人苏丹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君、原审第三人四川智瑞环境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瑞公司)、姚志瑞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21)川0183民初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苏丹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光君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案涉车辆登记在智瑞公司名下,虽然一审认定智瑞公司已将车辆交付给李光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车辆所有权人的确定应以登记信息为准。李光君与智瑞公司之间关于案涉车辆的买卖行为未经登记,不具有公示和对抗力。(二)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认定李光君已经取得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且苏丹不是“善意第三人”错误。苏丹作为智瑞公司的债权人向一审法院申请诉讼保全,查封案涉车辆,在申请诉讼保全时并不知道案涉车辆已经出售给李光君,故苏丹系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李光君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权利并不能排除苏丹基于债权而对车辆采取的查封措施。(三)一审法院认定诉讼费用李光君承担错误。李光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动产物权转移以交付为标准,在法院查封案涉车辆之前,李光君已经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对于诉讼费,《诉讼费缴纳办法》规定了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智瑞公司、姚志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李光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李光君对川A5××××号宝马汽车享有所有权;2.不得对登记在智瑞公司名下的川A5××××号宝马汽车进行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20年9月12日,王爽代表智瑞公司与李光君签订《车辆收购合同》,约定:智瑞公司将其所有的川A5××××号宝马汽车以630000元转让李光君,转让款转入王金文工商银行账户:6212××××9423。合同加盖智瑞公司印章。同日,李光君向王金文上述账户转账支付300000元,智瑞公司将该车及钥匙一把交付李光君。2020年9月28日,李光君向王金文上述账户转账支付320000元,智瑞公司将该车登记证书、行驶证、钥匙一把交付李光君。2020年10月6日,李光君通过卢文艳以微信转账向王爽支付尾款10000元。(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苏丹诉智瑞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根据苏丹申请于2020年10月21日作出(2020)川0183执保244号执行裁定,对该车采取查封措施。李光君于2020年11月19日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该车的查封。一审法院作出(2020)川0183执异151号执行裁定,驳回李光君异议申请。(三)该车至今未过户登记至李光君名下,仍登记在智瑞公司名下。智瑞公司对王爽、王金文上述转让车辆和收款行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当事人陈述、《车辆收购合同》《交车确认单》2份、《转账凭证》3份、《收条》2份、成都宏盟二手车交易市场出具证明、卢文艳出具证明、证人唐某出具证明及其证言、证人卢某出具证明及其证言、证人尚某出具证明及其证言、(2020)川0183执异151号执行裁定等证据材料。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光君是否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李光君、智瑞公司于2020年9月12日签订的《车辆收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案涉车辆于2020年9月12日交付李光君,根据上述规定,案涉车辆物权于该日发生变动效力,即李光君已于该日取得案涉车辆所有权。李光君诉请确认享有案涉车辆所有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李光君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案涉车辆虽未过户登记至李光君名下,但李光君在案涉车辆被查封前已支付转让对价并占有车辆,取得了案涉车辆所有权,而苏丹对智瑞公司享有的债权系普通民间借贷债权,其非上述规定所称的“善意第三人”,故李光君对案涉车辆所享有的权益足以排除基于苏丹、智瑞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债权而对案涉车辆采取的查封措施。李光君诉请不得执行案涉车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李光君对川A5××××号宝马汽车享有所有权;二、不得对登记在智瑞公司名下的川A5××××号宝马汽车进行执行。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苏丹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依法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一)一审庭审中,智瑞公司陈述,姚志瑞是公司股东之一,王爽与姚志瑞是夫妻,王金文是王爽的父亲。智瑞公司与李光君签订的《车辆收购合同》第七条载明:此车由王爽负责交易于李光君,该车车款经智瑞公司同意转入王金文工商银行账户。(二)一审法院作出的(2020)川0183民初2441号民事裁定载明:“准许在20万价值范围内对姚志瑞、智瑞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20)川0183民初244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姚志瑞、智瑞公司向苏丹偿还借款本金19.3万元,并以年利率16.8%从2019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三)一审庭审中,李光君提供其与证人尚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车辆的出售信息系尚某提供,出售信息亦发布在互联网上。证人尚某出庭陈述其与案涉车辆的原车主不认识,系在网上看到车辆的出售信息后告知李光君。苏丹对以上证据材料质证称,对李光君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对尚某的证言不认可。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一)关于李光君是否系案涉车辆所有权人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光君于2020年9月12日与智瑞公司签订了《车辆收购合同》,并于2020年9月12日、2020年9月28日、2020年10月6日向智瑞公司支付完毕购车款,智瑞公司亦于2020年9月12日向李光君交付了案涉车辆,结合李光君获悉售车信息的渠道、占有案涉车辆等情况,可知就案涉车辆的买卖,李光君与智瑞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恶意串通、虚假买卖的情形。本案中,苏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光君与智瑞公司之间就案涉车辆的买卖系恶意串通或虚假交易,故一审认定《车辆收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如前所述,案涉车辆亦交付给李光君,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在案涉车辆交付至李光君时,案涉车辆的物权已经发生变动的法律效力,故一审确认李光君于2019年9月12日对案涉车辆享有所有权并无不当。(二)关于李光君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民事权益能否排除强制执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机动车是否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仅是能否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要件,不是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本案中,苏丹系基于其与智瑞公司、姚志瑞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对案涉车辆进行保全,系一般债权人,不属于前述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故苏丹关于其系“善意第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案涉车辆于2020年10月21日被查封,李光君作为买受人已经在案涉车辆被查封前取得了所有权并实际占有案涉车辆,李光君对案涉车辆享有的权益可以对抗一般债权人苏丹并以此排除执行。故一审判决不得对案涉车辆予以执行并无不当。(三)关于诉讼费的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一审支持了李光君的诉讼请求,排除了对案涉车辆的执行,故一审判决苏丹作为败诉方承担案件受理费并无不当。但一审在案件受理费金额上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苏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均由苏丹负担。苏丹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冯 燕审判员 童庆勇审判员 崔俊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李 薇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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