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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鑫三合建材有限公司、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0407民初13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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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7民初1351号
  • 案件名称

    衡阳鑫三合建材有限公司、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衡阳鑫三合建材有限公司;罗某某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407民初1351号申请人:衡阳鑫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东方红渔场进步村四组501室。法定代表人:彭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湖南协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某某,男,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申请人衡阳鑫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衡阳鑫三合建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担保人彭星自愿以其所有的X面包车(登记编号:X,车辆识别代号: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编号:X,车辆识别代号: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编号:×,车辆识别代号:X)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罗某某银行存款X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彭星所有的五菱牌小型面包车(登记编号:X,车辆识别代号:X)、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编号:X,车辆识别代号:X、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登记编号:×,车辆识别代号:X)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周 琴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邓园琴书 记 员  余梦瑶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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