迁安市韶祥贸易有限公司、郭志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冀0283民初42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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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283民初4255号案件名称
迁安市韶祥贸易有限公司、郭志猛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迁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迁安市韶祥贸易有限公司;郭志猛;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冀0283民初4255号原告(案外人):迁安市韶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常李庄村东(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MA0D5U7Q5N。法定代表人:陈国记,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超,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申请执行人):郭志猛,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源,河北晟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第三人(被执行人):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杨店子街道办事处常李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663662515L。法定代表人:陈国有,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被执行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X01073789F。法定代表人:陈国才,该厂厂长。第三人(被执行人):陈国有,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迁安市。第三人(被执行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马兰庄镇柳河峪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31051282701。法定代表人:刘计,该公司经理。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良,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迁安市韶祥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志猛、第三人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陈国有、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依法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迁安市韶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不得对原告所有的价值1000万元铁矿粉执行。事实与理由:原告迁安市韶祥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铁矿粉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措施后,了解到被告与第三人迁安市马兰庄镇兴云铁选厂、迁安市马兰庄镇四方有限责任公司、陈国有、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经进入执行阶段,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下发(2018)冀02执787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价值1000万元的铁矿粉,期限为二年。”原告认为上述铁矿粉实际所有人为原告。原告已经于2020年8月20日与第三人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双方约定: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所有的精选铁选厂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限为3年,承租期内,原告每年支付给迁安市顺康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租赁费111万元。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原告实际支付了租赁费,出资购进原材料进行加工生产,生产过程中发生的电费、工人工资、税费等开支全部由原告支付,产成品由原告销售,所得价款归原告所有。基于上述理由,原告认为人民法院查封标的错误,应当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遂于2021年5月12日向迁安市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5日下发驳回原告异议请求的裁定书,原告对此不服。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得对原告所有的价值1000万元铁矿粉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郭志猛已对案涉标的申请解除查封,原被告争议的诉讼基础事实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迁安市韶祥贸易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81800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健人民陪审员 李力臣人民陪审员 刘秀芝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孟令会书 记 员 翟立然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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