盘林文、夏建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1民终16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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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1民终1652号案件名称
盘林文、夏建学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盘林文;夏建学;谭克亮;唐善富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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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1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林文,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严荣,湖南湘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建学,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明,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克亮,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善富,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湖南省双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泉江,湖南人和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盘林文因与被上诉人夏建学、谭克亮、唐善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盘林文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湘1123民初14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夏建学对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夏建学在工地劳动中受伤不符合客观事实,缺乏相应证据支持,一审期间,夏建学提供的证据中除了谭克亮和唐箭宇两人证实其在工地受伤外,无其他证据证明夏建学在工地劳动中受伤。当天现场的视听资料显示当天脚手架根本没有搭设,本案可能是虚假诉讼;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盘林文与夏建学是承揽合同关系,不是劳务(雇佣)关系。上诉人与夏建学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和被支配关系,上诉人将刮胶工程分包给谭克亮,只接受谭克亮交付的劳动成果并支付相应报酬;3、上诉人从始至终未与谭克亮达成过260元/天的工资合议,一审法院片面地认为只要有按天计算报酬就认为夏建学是在为上诉人误工。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夏建学辩称,1、上诉人承揽唐善富的粉刷工程后,开车带夏建学及唐箭宇去看了案涉场地,并在上诉人的店里谈好了每天260元的劳务工资,夏建学受上诉人的雇请为唐善富的房屋刮胶,双方形成劳务关系是不争的事实;2、夏建学劳务过程中受伤时,谭克亮第一时间内电话告知盘林文,夏建学受伤住院期间,盘林文通过微信支付了夏建学2500元医疗费,有盘林文微信转账记录予以证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唐善富辩称,1、被上诉人唐善富与盘林文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2、被上诉人唐善富不存在选任、指示、管理过错,对夏建学的损伤不存在过错责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谭克亮辩称,谭克亮只是与夏建学一起做工的工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责任。原审原告夏建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5881.60元,二被告已支付2500元,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123381.60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被告唐善富将位于双牌县泷泊镇江西村8组自己新建房屋内的艺术墙及刮胶工程以作价36000元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盘林文。被告盘林文承包后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雇请原告夏建学、被告谭克亮及案外人唐箭宇为被告唐善富的房屋刮胶。2020年8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夏建学在刮胶施工中从2米高的架子上掉下跌落地面,致原告右足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双牌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后转往广西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医疗费13941元。住院期间被告唐善富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被告盘林文支付原告医药费500元,其余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原告垫付。广西兴安界首骨伤医院对原告伤情出具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2020年1月20日,永州市泷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永泷泊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夏建学外伤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十级伤残;2、医疗建议:①前期治疗费:伤后至2020年12月30日止,伤情治疗费参照医院正式发票;②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0000元;3、建议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每日30元);以上3项均包括住院期间。此次鉴定,原告交纳鉴定费1800元。原告夏建学所遭受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11441元,因被告唐善富支付原告医药费2000元,被告盘林文支付原告医药费500元,法院对该项医疗费认定为11441元;2、后续医疗费:10000元;3、误工费:32812元(按照2019年度湖南省建筑业标准57031元/365天×210天=32812元);4、护理费:13382元(按照2019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54272元/365天×90天=13382元),因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相关证明,故护理费按农业的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5、司法鉴定费:1800元;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天);7、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8、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证实,又因为原告住院、出院往返(永州市双牌县县城至广西兴安界首)所需租车产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交通费1000元;9、残疾赔偿金:79684元(参照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9842元×20年×10%=7968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159119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盘林文作为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按照被告唐善富作为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即完成好房屋内的艺术墙设计及墙内粉刷,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唐善富支付报酬给承揽人盘林文,双方之间在本案中成立了承揽合同法律关系,且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有一定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被告盘林文作为承揽人在本案中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负责,被告唐善富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对承揽人盘林文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不负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唐善富与被告盘林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告唐善富在定作、指示、选任方面有过失以及在提供安全工作条件方面存在过错,法院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盘林文雇请原告夏建学为其承揽被告唐善富房屋墙内粉刷,在本案中原告夏建学为被告盘林文提供劳务,被告盘林文接受原告夏建学的劳务后按照约定支付其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夏建学作为具有完全行为民事能力的成年人对具有一定高度作业的危险性和造成的相关后果具有预见性,因其安全防范意识不强,疏忽大意,导致在刮胶中从2米高的架子上坠落摔伤的发生,原告夏建学对其损害结果应负次要责任即30%责任;被告盘林文在实施劳务中对劳务人员安全防范教育意识不强,安全防护设施设置不力,导致原告夏建学在刮胶中从2米高的架子上坠落摔伤,故被告盘林文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即70%责任(159119元*70%=111383元)。被告盘林文已给付原告夏建学治伤医疗费500元,尚应赔偿原告夏建学治伤各项损失费110883元。被告盘林文没有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原告在刮胶中从2米高的架子上坠落摔伤与被告谭克亮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谭克亮在本案中没有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且在本案中没有实施对原告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谭克亮在本案中不负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6日法释[2003]20号)》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盘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夏建学治伤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0883元;二、驳回原告夏建学对被告唐善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夏建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7元,减半收取计1384元,由原告夏建学负担415元,由被告盘林文负担969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七份新证据:证据一、上诉人与谭克亮通话录音及录音整理笔录(三份),拟证明上诉人以9600元价格将刮胶工程发包给谭克亮,双方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证据二、夏建学摔伤当天现场视频,拟证明被上诉人夏建学据称的脚手架在事发当天根本没有搭设,夏建学不可能从2米高的脚手架上跌伤;证据三、《意外伤害调查问话笔录》,拟证明夏建学在自家下楼梯时摔伤,非工地受伤;证据四、《双牌县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意外伤害受伤经过调查审批表》,拟证明夏建学是在自家两米高的楼梯上摔下致伤的,调查人员调查相关人员后核实与夏建学所述一致;证据五、夏建学的病历资料,拟证明夏建学是在家中跌伤;证据六、报账费用结算单,拟证明夏建学因在家意外受伤从医保机构报取医疗费6892.37元;证据七、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上诉人提前预支了承包费,上诉人与谭克亮之间为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夏建学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一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二系事发后才拍摄,不能达成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被上诉人夏建学是为了获取医保赔偿金才对相关机构称在家中摔伤,且“家中”指的是室内,也可以代指在施工现场;对证据七的三性均有异议,微信聊天记录不是事发时的聊天记录,而是事发五个月之后的记录,不能对抗夏建学在唐善富家里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唐善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二系案发后拍摄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三、四、五、六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合法性不清楚,不予质证。证据七无异议。被上诉人谭克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二不能证明其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四、五、六无异议;证据七是事发后形成,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被上诉人唐善富将自己新建房屋内的艺术墙及刮胶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上诉人盘林文,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唐善富作为定作人,在定作、指示、选任以及提供安全工作条件方面并不存在过错,故对夏建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事故不负责任。2、上诉人盘林文承揽上述工程后,雇请夏建学为唐善富的房屋进行墙内刮胶,被上诉人夏建学为上诉人盘林文提供劳务并按照约定获取劳务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盘林文提出“将刮胶工程分包给谭克亮,只接受谭克亮交付的劳动成果并支付相应报酬”的上诉理由,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3、被上诉人夏建学在为唐善富房屋刮胶的过程中摔伤,有唐善富、谭克亮、唐箭宇等人予以证实,与当日的诊疗记录相符,并且上诉人盘林文也向其支付过500元医药费,故可以确认夏建学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夏建学在申领职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的过程中描述的受伤经过并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人盘林文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7.63元,由上诉人盘林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振湘审判员 万竹婷审判员 李秋云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邓雅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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