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新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02民初427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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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02民初4277号案件名称
陈新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陈新柱;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八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02民初4277号原告:陈新柱,男,汉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钢城79号。负责人:蒋忠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升山,男,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月,女,系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新柱诉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柱、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升山、刘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申请劳动不合法,应按国家劳动法第四章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诉求之每日工作10小时之多,长达960天(2011年7月—2014年6月),共906天,一天多干2小时*960=1812小时/8小时=226.5天/21.5=10.5,计10个月零5天,实领工资每月2294元,10个月零5天计23470元,利息4054元,合计27524元。事实和理由:每月按劳动法给予合理的报酬长达近3年,没有加班,没有休息日,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陈新柱是被告单位的退休职工,于2017年在被告单位退休,其退休前是被告单位工人,工种是木匠,被告是建筑施工企业,按照劳动部下发的关于冶金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制的批复,受施工进度和施工工期影响,建筑施工作业人员是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每天八小时工作制。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的加班费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并且陈新柱于2019年6月26日向被告出具了收条,收条中明确说明第二建设不再拖欠原告任何费用,从此双方债权债务两清,此足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全部报酬,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此收条稍后会向法庭出示;二、原告主张权利超出诉讼时效。法定时效的计算起点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益受到侵害时,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加班费应于工资发放当月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的法定失效的计算起始点就在当月发工资时开始计算,且在2019年3月被告就拖欠工资事宜起诉过被告,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时隔十年之久才行使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律不应给予保护。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新柱原系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设工程公司职工,陈新柱于2017年8月退休。2011年7月至2014年6月,陈新柱每天劳动时间为10小时。2021年6月30日,陈新柱就本案争议事项向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为其他。原告对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关于陈新柱申请劳动仲裁时是否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依据开庭审理查明的情况,陈新柱已于2017年8月办理退休手续,其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应为2017年9月1日起计算,陈新柱应当知道其重要的财产权益受到侵害,其在之后的一年内未向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而是在2021年6月30日向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至今早已超过仲裁时效。庭审中,陈新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仲裁时效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或者有不可抗力等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新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陈新柱已预交),由陈新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小红人民陪审员 林雪松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苍 郁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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