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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剑、陈大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08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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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0844号
  • 案件名称

    向剑、陈大红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向剑;陈大红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0844号原告:向剑,男,汉族,1987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被告:陈大红,女,汉族,1987年12月16日出生,住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原告向剑与被告陈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大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利息暂计8000元,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20年9月1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兹有陈大红向向剑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Y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共3个月,借款本息到期时一起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月利息1.5%,自2020年9月16日计算。借款用途:个人资金周转。《借条》还约定了担保方式及其他条款。到了还款期限,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告,被告于2021年01月16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约定:因借款人陈大红个人流动资金紧张,急需资金便请求向剑出借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双方确认并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将拾伍万元人民币直接交给借款人陈大红,由借款人陈大红出具借据且约定还款时限为2021年01月30日前归还拾伍万元,若借款人陈大红不能如期归还出借人向剑的本金,出借人向剑则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资并申请执行陈大红的公积金。陈大红保证自己的公积金账户有足额现金偿还上述借款且无设定任何抵押,本协议经出借人和借款人签名操印即生效,双方各持一份。但到了01月30日,被告依然拒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条》。《还款协议书》系原、被告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的保护。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严重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得到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诉请。被告陈大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等权利。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6日,被告陈大红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向剑达成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的合意。被告陈大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陈大红,身份证号:5224271987××××××××,居住地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兹有陈大红向向剑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共3个月,借款本息到期时一起支付。利息计算方式:月利息1.5%,自2020年9月16日计算。借款用途:个人资金周转。出借人:向剑,借款人:陈大红,2020年9月16日。”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80000元、2020年9月1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取款70000元,共计1500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告,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01月16日向原告出具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因借款人陈大红个人流动资金紧张,急需资金便请求向剑出借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双方确认并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将壹拾伍万元人民币直接交给借款人陈大红,由借款人陈大红出具借据且约定还款时限为2021年01月30日前归还拾伍万元,若借款人陈大红不能如期归还出借人向剑的本金,出借人向剑则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资并申请执行陈大红的公积金。陈大红保证自己的公积金账户有足额现金偿还上述借款且无设定任何抵押,本协议经出借人和借款人签名操印即生效,双方各持一份。出借人:向剑,借款人:陈大红,2021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协议、银行流水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剑主张被告陈大红向其借款的事实,其提供了借条、还款协议、银行流水为证。且被告陈学丽大红在借条、还款协议上签名捺印予以确认。据此,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还款协议中约定还款时间,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以150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请。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阜利率四倍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息1.5%,根据上述法律,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本院按2020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向剑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2020年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报价的4倍从2020年9月16日起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00元,由被告陈大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浩然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林 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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