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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文、吴丹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2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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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296号
  • 案件名称

    瞿文、吴丹等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瞿文;吴丹;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296号原告:瞿文,男,198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腾三路4号宁佳花园5栋一单元201。原告:吴丹,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德政路龙福一村综合楼三楼。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聪,湖南昌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湘阴县文星镇新世纪大道洞庭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办公楼6楼。法定代表人:周欢,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玲,女,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时代阳光大道260号48栋204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里巴,男,1992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迎春路7号。原告瞿文、吴丹与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运置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文、吴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运置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文、吴丹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并返还原告购房款131509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及担保费。(诉讼费16636元,保全费5000元,担保费1600元,共计23236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原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小区44栋2402号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535094元,商业按揭贷款780000元。2020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一次性还清涉案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后,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315094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全额还清本息,并向湘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申请办理了注销抵押登记,但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行使无理由退房的权利,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金运置业公司书面辩称,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协议书》客观真实。2、原告因个人原因于2020年7月提出退房,符合当时无理由退房政策,他公司按照约定提交无理由退房流程,现退房流程已批复,资金目前尚未退付,但佣金13151元需从房款中扣除,批复退款金额为1302423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2019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以下简称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公司开发的湘阴恒大溪上桃花源楼盘44栋2402房,房屋总价为1315094元,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签订本合同前已支付定金20000元,此20000元于本合同签订时抵作商品房价款。预售合同还约定,首期房款535094元,贷款数额为780000元。2、2020年7月份,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一次性还清涉案房屋剩余的按揭贷款及利息后,解除双方签订的购房合同,被告同意返还原告购房款1315094元。3、原告将首付房款和按揭贷款支付完毕后,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共同向湘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湘阴县住建局产权交易中心出具承诺书,向其申请注销预告登记及撤销网签合同。4、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佣金交易及佣金收取人的相关信息。5、原告在申请保全时支付保全保险费1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退房协议书、申请撤销抵押函、湘阴县不动产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注销登记申请书、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生效,原、被告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在签订上述房屋预售合同后又协商一致解除,且原告已经完成了双方约定的退房退款的各项条件,即付清按揭贷款、办理撤销预告登记及撤销网签合同,被告理应履行返还购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31509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的违约拖欠退款行为导致原告提起诉讼,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作为违约方理应承担。双方签订的退房协议书中并未载明佣金需扣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确实存在佣金,故被告要求扣除佣金13151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金运置业公司应退还房款1315094元,支付保全保险费1600元,共1316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瞿文、吴丹的购房款1316694元。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36元(原告瞿文、吴丹预交),减半收取计83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318元,由被告湖南金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风 光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霜书 记 员 刘霜(兼)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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