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春玉、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321执1590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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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321执1590号之二案件名称
姜春玉、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召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姜春玉;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321执159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姜春玉,男,197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马市坪乡。被执行人: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恩施州。法定代表人:冉超文。本院在执行姜春玉与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恩施州金江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恩施航空路支行开户账号17xxx5,期限为一年。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崔乃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朱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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