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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云丰建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1525民初15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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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525民初1520号
  • 案件名称

    自贡市云丰建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高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自贡市云丰建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1525民初1520号原告:自贡市云丰建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沿滩区刘山乡云丰村7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300696992561M法定代表人:李华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云宽,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四川亚峰(自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36号1栋2单元31层3117-3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884486法定代表人:张绍云。原告自贡市云丰建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丰建华公司)与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建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丰建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远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丰建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华远建司支付工程款610,45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610,455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截至2021年6月18日为33,295.2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6日,华远建司与云丰建华公司签订《高县市政广场景观工程植物种植合同》,将其承包的高县市政广场景观工程中的绿化工程发包给云丰建华公司,云丰建华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关于高县市政广场绿化工程结算的协议》,确认华远建司欠云丰建华公司工程款910,455元,2020年1月24日前一次性支付。华远建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工程款610,455元。华远建司未作答辩。云丰建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植物种植合同及清单、进度款支付明细、结算协议。上列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6日,发包人华远建司与承包人云丰建华公司签订《高县市政广场景观工程植物种植合同》。约定:由云丰建华公司承建高县市政广场景观工程植物种植工程,包工包料,包干价4,800,000元。2019年12月1日,双方结算确认华远建司尚应支付工程款910,455元,应于2020年1月24日前履行清结。此后,华远建司累计付款30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合约。本案中,华远建司未按约定付款,云丰建华公司有权请求其支付工程款、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双方未作利率约定,本院按云丰建华公司起诉时一年期LPR即3.85%计算。华远建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自贡市云丰建华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610,455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10,45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从2020年1月25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9元,由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远强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彭德中书 记 员 杨 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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