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82民初21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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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482民初2110号案件名称
刘某某、滕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宁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刘某某;滕某某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82民初2110号原告:刘某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滕某某,男(缺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判决原、被告婚生子滕良玉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3、本案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7月24日在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2日生女滕艳芳,2002年12月9日生女刘艳红,2004年11月24日生子滕良玉。1997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致使夫妻感情一直不好,且被告不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对家庭不负责任,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滕某某未到庭,但向本庭提交了微信答辩意见如下: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六、七年之久,原告刘某某在外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但原告刘某某应当赔偿被告滕某某精神损失费5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7月24日在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后确定恋爱关系,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1996年10月12日生女滕艳芳(现已成家),2002年12月9日生女刘艳红,2004年11月24日生子滕良玉。1997年10月1日双方自愿在常宁市婚姻登记服务中心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20年10月16日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2020)湘0482民初246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且均经庭审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婚后育有三个小孩。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原告刘某某以与被告滕某某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于2020年10月16日、2021年7月1日两次向常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滕某某在第二次离婚诉讼中,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庭提交了微信答辩意见称,夫妻双方已分居达六、七年之久,同意与原告刘某某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实出现了裂痕,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离婚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双方小孩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了二女一儿,婚生女滕艳芳、刘艳红已经成年,可独立生活;婚生子滕良玉一直随被告共同生活,为了不改变其稳定的生活环境,应当由被告抚养为宜,故本院认为婚生子滕良玉随被告共同生活更为适宜,由原告刘某某每月负担婚生子滕良玉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余的抚养费由被告滕某某负担。至于被告滕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00元,因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离婚。二、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滕某某的婚生子滕良玉随被告滕某某共同生活,由原告刘某某从2021年10月起每月负担小孩滕良玉的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其余的抚养费由被告滕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有探望婚生子滕良玉的权利,被告滕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 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 助理 张 婷代理书记员 尹明杰打印责任人:尹明杰校对责任人:徐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不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前款规定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者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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