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李宝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18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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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1812号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李宝文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张掖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李宝文;毛祝华;陈学刚;朱振贤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181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负责人:屈燮元,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薛积壁,系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宝文,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被执行人:毛祝华,女,1978年3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本区。被执行人:陈学刚,男,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住本区。被执行人:朱振贤,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李宝文、毛祝华、陈学刚、朱振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20)甘0702民初17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一、被告李宝文、毛祝华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本金950000元,承担利息230354.04元(利息清止2019年12月20日)合计1180354.04元,于2020年12月20日前偿还20000元,于2021年10月20日前偿还300000元,于2022年10月20日偿还860354.04元,并利随本清;二、被告陈学刚、朱振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李宝文、毛祝华追偿;三、如被告未按期履行,原告可一次性申请执行剩余的全部款项。案件受理费15423元,减半收取7711.5元,由被告李宝文、毛祝华、陈学刚、朱振贤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7711.5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受理费退还7711.5元。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案件款1310408.67元并利随本清,本院于2021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2.2021年3月22日,2021年3月24日,2021年4月19日,2021年5月6日,2021年6月17日,2021年7月8日,2021年8月2日,2021年9月10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42311.7元,现该笔存款已划拨至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并已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车辆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李宝文名下有甘GB××××骊威牌汽车一辆,被执行人朱振贤名下有甘GA××××起亚牌汽车一辆,经询问申请人表示不要求处置上述车辆,拒绝垫付评估费。其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3月22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宝文、毛祝华、陈学刚、朱振贤名下的银行账户。4.2021年3月22日,经在线查询被执行人李宝文、毛祝华、陈学刚、朱振贤在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无房产登记信息。5.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宝文、毛祝华、陈学刚、朱振贤限制高消费。6.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李宝文、毛祝华、陈学刚、朱振贤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7.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到申请人提供的地址甘州区社调查被执行人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李宝文、毛祝华法院涉案较多,暂无能力履行且无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陈学刚不在该处居住,无具体下落且无可供执行财产。8.本院工作人员多次到申请人提供的地址甘州区社调查被执行人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朱振贤不在该处居住,无具体下落且无可供执行财产。9.2021年6月8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并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310408.67元,执行到位标的42311.7元,未能执行到位标的1268096.97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 玲审 判 员 那海燕审 判 员 张燕燕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天涛书 记 员 蒲乐乐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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