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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力、莫国相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湘1227刑初1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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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刑初163号
  • 案件名称

    韦力、莫国相盗窃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韦力;莫国相
  • 案件缘由

    盗窃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227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力,男,1981年1月1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因犯抢劫罪,2001年4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8年1月17日被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20年11月13日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1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7月7日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7月8日由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莫国相,男,1971年5月20日出生,贵州省独山县人,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贵州省独山县麻尾镇。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4月22日被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6月8日被贵州省独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8年2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9年6月30日被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20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1年6月3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刑事拘留,2021年6月4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取保候审,2021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并交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执行逮捕。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新检刑诉[202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力、莫国相犯盗窃罪,于202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力、莫国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力与莫国相在网上查询得知2021年6月2日系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赶集日,遂以韦力付高速过路费以及油费为条件,让不知情的司机莫红宽驾驶贵JXXXXX长安轿车将两人从贵州省天柱县送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实施扒窃。同日8时许,在到达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后,被告人韦力与莫国相下车步行至中寨集市寻找作案目标,两人在中寨镇农贸市场附近锁定作案目标高某梅后,尾随被害人高某梅至中寨信用社门口一水果摊前。被告人莫国相负责望风,被告人韦力则趁被害人高某梅买水果不备时,从其身边婴儿车口袋里扒窃得一台红色小米手机,得手后两人迅速离开现场,并乘坐来时的车辆离开新晃侗族自治县中寨镇驶往贵州省天柱县邦洞镇。之后被告人韦力在当地将盗窃得来的红色小米手机贩卖给一名回收旧手机的流动商贩,获利人民币三百元。经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害人高某梅被盗的型号为RedmiK20的小米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2021年6月2日,被告人莫国相和韦力相继在贵州省天柱县和锦屏县被新晃侗族自治县某某局民警抓获归案。同年6月3日,被告人莫国相退还被害人高某梅手机款人民币2096元。2021年8月24日,被告人莫国相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8月25日,被告人韦力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韦力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被告人莫国相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力、莫国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情况说明、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财物的价格认定书》,证人莫某宽、何某生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梅的陈述,被告人韦力、莫国相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复核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起笔录和照片,城市监控视频及视频截图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力、莫国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起扒窃他人手机一台,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力、莫国相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韦力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被告人莫国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力、莫国相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力、莫国相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莫国相赔偿被害人高某梅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韦力、莫国相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韦力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莫国相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21年6月3日起至2022年2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莫国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三、追缴被告人韦力、莫国相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小波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申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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