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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59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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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5946号
  • 案件名称

    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鹏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鹏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59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中心商务区)迎宾大道东侧滨海万隆大厦-1013。法定代表人:李勇,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芩,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鹏,男,汉族,住xxxx。上诉人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7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上诉人有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芩、被上诉人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有家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中调查事实不清、引用法律错误。一、王鹏严重失职。2018年10月8日,王鹏与有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地点在广州天河区,从事储备店长工作,基本工资为7000元,绩效工资为2000元,劳动合同期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21年10月7日,试用期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9年4月7日。王鹏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租赁办公室未能核实房屋不能办公,存在严重失职,导致公司支付租金后无法使用该房屋,王鹏应承担赔偿责任。二、王鹏违反保密义务。王鹏在与客户尹丹沟通过程中存在违反保密义务,将公司商业信息泄露给该客户,并且存在诋毁公司的行为。三、王鹏存在违约行为。王鹏签署解除协议时,明确归还借款,但一直未能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四、一审法院引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有家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完成举证责任。二审庭询中,有家公司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法院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王鹏辩称,不同意有家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有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鹏在职期间(2019年5月)严重失职,2019年5月工资6900元(扣除广州市最低工资2100元)作为赔偿,及赔偿有家公司租房损失18750元,共计23550元;2.王鹏在职期间(2019年6月)严重违反保密义务,有家公司无须向王鹏支付2019年6月份绩效工资1642.68元,且王鹏1个月工资6900元(扣除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作为赔偿共计6442.68元;3.王鹏违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归还借款,赔偿有家公司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王鹏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鹏于2018年10月8日入职有家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储备店长,双方有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14日,有家公司(为甲方)与王鹏(为乙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内容包括: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现个人原因甲乙双方确认于2019年6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双方确认甲方向乙方计发工资截止日为2019年6月14日,对工资甲方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2019年7月汇入乙方工资卡,乙方如有欠甲方款项,乙方同意从上述款项中扣除;二、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时间内到甲方办公场所与甲方所指定的接收人员办理完毕工作交接和离职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向甲方归还电脑、办公用品、考勤卡、胸卡、名片、借款……乙方承诺不对前述物品进行备份或复制,交接期间的工资包含在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之内;三、乙方承诺在离职后仍然保守甲方及其关联方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宜,不得以甲方名义对外从事业务……;四、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二条或第三条所约定义务,甲方有权延付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款项,同时赔偿甲方不少于叁万元人民币的损失;乙方确认甲方就签订、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等任何有关劳动合同事宜已经履行了所有法定和约定的义务,乙方确认,除本协议约定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承担任何责任或义务,乙方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劳资纠纷及争议等。2019年9月16日,有家公司作为申请人,以王鹏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1.王鹏在职期间(2019年5月)严重失职,返还2019年5月工资6900元(扣除广州市最低工资2100元),及赔偿有家公司租房损失18750元;2.王鹏在职期间(2019年6月)严重违反保密义务,有家公司无须向王鹏支付2019年6月份绩效工资1642.68元,且王鹏支付1个月工资6900元(扣除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作为有家公司赔偿;3.王鹏违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归还借款,赔偿有家公司30000元。该委员会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19]75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有家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有家公司不服上述仲裁结果,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津0116民初378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一审法院处理。一审诉讼中,有家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本案提交以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劳动合同;3.入职承诺书;4.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5.王鹏直属领导邓思铭仲裁调解书、劳动合同签收单、户籍信息、劳动仲裁申请书、受理申请执行案件通知书、入职申请表;6.王鹏同事周宇行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身份证信息。王鹏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内容中有家公司主张的王鹏失职的问题并非王鹏个人的决策,是所有的领导及所有的法务等均认可后盖公章才实行,其中所有的资金流向都是公司直接进入出租人账户,王鹏没经手,在2019年6月14日离职时广分公司的办公地点是正常经营的,当时所有费用只有一部分是公司支付,另一部分如房屋中介费是由王鹏垫付,公司至今并未给王鹏。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在2019年6月14日王鹏签署离职协议后,有家公司并未对之前的问题和现金提出的问题给予答复,王鹏默认公司已经处理好该方面的问题,通过之前有家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提到具体的离职手续第二点,当时王鹏已经交接完毕,归还公司的借款和欠款,该程序在离职前完成,当时王鹏已经签订了离职协议书,后有家公司对王鹏离职并未过问,王鹏认为离职前签署该协议后王鹏已经完全离职。对证据5-6王鹏领导申请的备用金情况王鹏不清楚,但王鹏申请的备用金是确实用到公司经营。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严重失职赔偿问题。本案中,有家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产生直接经济损失且系王鹏个人责任所致,故有家公司以此主张王鹏返还2019年5月工资以及赔偿租房损失,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违反保密协议的赔偿问题。本案中,有家公司举证不能证明王鹏因泄密行为造成有家公司损失,故有家公司以此主张无须向王鹏支付2019年6月份绩效工资以及要求王鹏赔偿一个月工资,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关于不予归还借款的赔偿问题。本案中,虽是否存在未归还借款事实属于另案审查范畴,但有家公司现有举证不足以证明王鹏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失,且用人单位就该事项约定违约金有悖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有家公司主张赔偿有家公司30000元,理据不成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有家公司虽上诉称王鹏在职期间(2019年5月)严重失职,2019年5月工资6900元(扣除广州市最低工资2100元)作为赔偿,及赔偿有家公司租房损失18750元,2.王鹏在职期间(2019年6月)严重违反保密义务,有家公司无须向王鹏支付2019年6月份绩效工资1642.68元,且王鹏1个月工资6900元(扣除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作为赔偿,王鹏违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不予归还借款,赔偿有家公司30000元,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结合双方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知,有家公司并无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产生直接经济损失且系王鹏严重失职所致,亦无证据证实王鹏因泄密行为已造成其损失,且虽是否存在未归还借款事实属于另案审查范畴,但有家公司现有举证亦不足以证明系王鹏的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有家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家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有家(天津)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庆国审判员  陈瑞晖审判员  徐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燕玲廖子倩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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