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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兴杨故意杀人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2021)辽08刑更5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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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刑更528号
  • 案件名称

    张兴杨故意杀人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罚与执行变更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张兴杨
  • 案件缘由

    故意杀人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8刑更528号罪犯张兴杨,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海城市人,高中文化,现于辽宁省营口监狱第二十二监区服刑,原家庭住址海城市金汇华府小区11号楼2单元401室。2019年2月26日,海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0381刑初2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张兴杨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执行至2022年2月28日止。执行机关辽宁省营口监狱于2021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意见认为,罪犯张兴杨在服刑期间能遵守各项监规,按时参加“三课”学习。担任戒护罪犯期间,认真负责,较好的完成了各项任务。该犯自2019年10月至2021年3月考核期间,兑换表扬2次,考核累积300分1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张兴杨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并提供了相应证明材料。检察机关书面意见: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兴杨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获表扬2次,考核累积300分1次。另查,该犯2020年9月被警告处分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等在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兴杨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采纳。但该犯系暴力性犯罪,改造期间有违纪行为被警告处分,减刑幅度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兴杨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苏 毅审 判 员  刘剑勇审 判 员  狄 荣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司 歌书 记 员  焦玉亮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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