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7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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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797号案件名称
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当事人
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797号 原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澄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宏武,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晨,陕西辰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房。法定代表人:任宗周。原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8月0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19年1月29日,被告就商混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对账单》,截止2019年1月29日共计下欠原告商混款207325元,后被告于2019年2月支付了原告2万元,仍下欠商混款18732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混款187325元,并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自2021年8月6日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提出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证明截止被告2019年1月下欠原告207325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每月300方结算一次,若不够300方,按每月结算一次。结账后在次月1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按3%(月)加罚滞纳金。2019年1月29日,被告就商混款与原告进行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一份《对账单》,认可截止2019年1月29日共计下欠原告商混款207325元,后被告于2019年2月支付原告20000元,仍下欠商混款18732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XXXXXXXXXXXXXX18625上述事实,有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相互印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交付合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19年元月29日对账确认被告下欠商混款207325元,被告偿还20000元后应及时清偿欠款本金187325元及利息,合同中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澄城县永峰商混有限责任公司欠款187325元及利息(利息按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130%自2021年8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47元,由被告陕西秦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 智 斌 审 判 员 杨 富 明 人民陪审员 陈 宏 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董 华 1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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