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3民初106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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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03民初10653号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王丹;苏立军;黄丽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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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3民初10653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26号。负责人:李国光,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月月、吴非晏,北京德恒(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丹,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苏立军,男,198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黄丽华,女,1956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被告王丹、苏立军、黄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潘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祖鸿悦、吕洪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吴非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丹、苏立军、黄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0年10月22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为人民币721753.43元。自2020年10月23日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按照《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上述本金加利息共计1721753.43元。具体计算方式参照合同约定;判决生效后延迟给付的,按民事诉讼法第253条执行;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王丹提供质押存单中的款项200000元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4、请求贵院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丹签订《个人授信合同》,原告为被告王丹提供授信额度总额为1,000,000元,授信额度有效期为2016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7日止。同日,被告王丹、被告苏立军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王丹以其个人金额为200000元的编号为20803710的存单为《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被告苏立军签署《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承诺在发生被告王丹依据《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承担质押担保责任时,原告有权处分共同财产。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丹提供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利息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按照贷款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起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苏立军、被告黄丽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王丹支取卡中额度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721753.43元,合计1721753.4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苏立军、被告黄丽华为共同还款人,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基于上述事由,为维护自身权益,请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丹、苏立军、黄丽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8日,被告王丹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王丹提供消贷易额度总额为人民币1,000,000元,有效期自消贷易额度划拨至消贷易卡之日起至2019年4月17日,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为1年,自贷款实际发放日起计算;贷款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同期同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0%,签订本合同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利息不作调整,不分段计息。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按照贷款计收罚息之日的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要求被告支付罚息,被告违约的,原告有权将贷款执行利率调整为在调整当日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15%并立即执行;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任意一起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已提用贷款部分的本息立即全部提前到期;被告苏立军、被告黄丽华作为共同还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日,被告王丹、苏立军与原告签订了《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该合同规定:被告王丹以其个人金额为200000元、编号为20803710的存单为《个人消贷易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下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截止至截至2020年10月22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721753.43元。现原告为索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丹、苏立军、黄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消贷易授信额度及支用借款合同》、《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复息、罚息等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对被告王丹质押的银行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签订《权利最高额质押合同》,原告作为本案所涉存单的质权人,对本案所涉质押存单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四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丹、苏立军、黄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721753.43元(以上利息、罚息截止至2020年10月22日,自2020年10月23日起利息、复息、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逾期未履行本判决书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有权对被告王丹名下的编号20803710,金额为200000元的存单及其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2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王丹、苏立军、黄丽华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苏立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强人民陪审员 祖鸿悦人民陪审员 吕洪芹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祝 丹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百二十五条【动产质权的定义】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四百四十一条【有价证券出质的质权的设立】以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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